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 蕭晉臨 」應更正為「蕭晉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蕭晉霖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開所犯案件為持有毒品犯罪,與本案之竊盜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告訴人發覺後即將所竊取之物載回返還,然未能與告訴人 許逸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併參酌其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惟兼衡被告所竊取鐵製貨物架、鐵製底座之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上開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從事魚市場搬運漁獲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製貨物架32個、鐵製底座2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蕭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9時許,向不知情之 賴傳發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輛搬運廢鐵,賴傳發遂於同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王國修 )至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之附2蕭晉臨(應更正為「蕭晉霖」)之居所旁 蔡銀杏 所管理出租予許逸豐之倉庫,由蕭晉霖徒手竊取搬運該倉庫內許逸豐所有之鐵製貨物架32個、製鐵底座2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因遭蔡銀杏發覺,蕭晉霖遂向蔡銀杏謊稱所搬運之物為其所有,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由賴傳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蕭晉霖,將前開贓物載運至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及世賢路2段路口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過程中接獲蔡銀杏之來電要求將該贓物載回,渠等於同日12時許將該贓物載回上址倉庫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鐵製貨物架32個、製鐵底座2個(因資源回收場以機具搬運,故有部分變形損壞,已發還)。
二、證據:
(一)被告蕭晉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逸豐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傳發、證人蔡銀杏、王國修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