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潘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4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潘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潘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受刑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如附表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吳潘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54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1年11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12日備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