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謝秀玲 相對人富貴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84,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8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因無繼續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處函文、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卷宗審核無訛。且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查明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情,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