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0
1、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世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民國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商店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商店陳列於架上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先於100年5月2日循線查獲盧世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復又於100年
6月15日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時,旋遭該店店員 李建和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豐三街口當場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內查獲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盧世晟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坦承犯罪,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志勇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並經證人林志勇、 盧志豪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4至15、16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8至21頁);而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亦分別經證人 劉志豪 、 楊能傑 、李建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明確(見10
0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第31至32、35至36、39至40頁),復有贓物領據、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第33、37、41、42至5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加重其刑。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後,並未經被害人發覺並報案,而係經警查獲其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後,於其騎乘之機車內查獲其所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而經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認上揭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
0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第6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載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多次竊盜之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得之財物│所處之刑│├──┼────┼───────┼─────┼────────────┼──────────────┤│一│100年3│址設桃園縣八德│三井資訊股│WII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24日下│市○○路○段978│份有限公司│〈下同〉7500元)│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午3時許│號之三井資訊股│八德分店││仟元折算壹日。││││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店內││││├──┼────┼───────┼─────┼────────────┼──────────────┤│二│100年6│址設桃園縣八德│ 萊爾富 超商│「星城-東方明珠」遊戲光│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5日上│市○○路○○○號││碟7組(價值343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午6時39│之萊爾富超商內││「天上碑」遊戲光碟2組│仟元折算壹日。│││分許│││(價值798元)││├──┼────┼───────┼─────┼────────────┼──────────────┤│三│100年6│址設桃園縣八德│金石文化書│2011性感誌NO.17一本│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5日上│市○○路○段98│局│OPTIN改裝車訊NO.15一本│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午11時許│7號之金石文化││SPECR汽車性能情報7一本│仟元折算壹日。││││書局內││美妮雅項鍊5組│││││││天長地久情侶吊飾2組│││││││愛情數字沙漏吊飾4組│││││││SREHON石英錶1只│││││││(價值總計2347元)││├──┼────┼───────┼─────┼────────────┼──────────────┤│四│100年6│址設桃園縣桃園│7-11超商│「星城-東方明珠」遊戲光│盧世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月15日下│市○○○街120││碟2組(價值98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午1時許│號之7-11超商內│││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