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蔡福榮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蔡福炎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蓮
郭杞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之父 蔡水木 於90年前有出賣土地,其中有一筆800萬元之存款,曾表示將來會分給四個兒子(即老大蔡福榮、 老二 蔡福炎、 老三 蔡福祥 、 老四 蔡福鐵 ),但暫時由父親存款保管。豈料嗣後被告與老四合謀,趁父親因腦中風神智不清之狀況下,將父親存款搶先提領各分得400萬元。95年9月老四去越南邀原告返台,並將被告與老四提領父親存款之事告訴原告,並強調「只要被告肯拿出200萬元,我就同意照辦」。原告因而追究被告,被告竟先提出建議「為先讓老四會出錢來,請原告先準備200萬元的銀行本票,在老四面前假裝被告有付原告,則老四就會付給老三200萬元」,為此約好四兄弟於96年6月28日至 王明 經代書處(原告事先將銀行本票交王代書轉交被告),如此設計果然奏效。
2、事後該銀行本票仍交還原告,被告並未實際付款,但被告卻說目前資金有困難,但最慢可至100年年底以前付清給原告,但至今數年來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推拖,為此原告迫不得己,於103年10月16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於文到7日內履行清償債務200萬元,但被告逾期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承諾之200萬元款項。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答辯書所言皆非事實,被告有無積欠原告200萬元之事,可從他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中,被告之自承及代書 王明經 之證詞,得到證明:
①證人王明經證稱:「協調的時候,6月28日前1、2天他們四兄
弟已經協調好,父親800萬元的財產每個人要分到200萬元,之所以會談到道路,是因為原告說要加註通行土地的部分才要拿200萬元出來,土地通行是當天才談的,他們本來就只是要我確認800萬元,一人拿到200萬元,但當天原告說要加註行的條件,200萬元才要拿出來,原告說要填土蓋倉庫,我說土地是被告兒子的,要叫兒子來,蔡福鐵說沒有關係,他們是父子,我們是兄弟沒有關係,原告說都是蔡福祥、蔡福榮作主。...」等語。足證96年6月28日之前,兩造及蔡福鐵、蔡福祥已達成協議,蔡水木之800萬元每人分200萬元,只是蔡福鐵對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多領之200萬元,原告要同意其土地之通行權,故要求在分期給付200萬元之協議書上,加註原告及蔡福祥同意蔡福鐵之通行權。
②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亦曾出庭作證「(問:為什麼要給付
200萬元給蔡福榮?)我父親有留下800萬元,有一天我和蔡福榮、蔡福祥、蔡福鐵四個人到土地代書那邊去,原告(指蔡福鐵)說『我父親有800萬元,要我拿出200萬元給蔡福榮,蔡福鐵要拿出200萬元給蔡福祥』,就在土地代書那邊協調,說這是我應該要拿出來的,我說800萬元是我父親要給我和原告的。我父親有1,200萬元的錢,但是有一半是原告的名字,我父親要原告吐出錢來。剛才所說拿出200萬元的事情,我本來是不同意的,但是原告(蔡福鐵)說他要拿出200萬元,因原告逼我,所以我就同意拿出200萬元出來。在代書那邊,我們沒有書面,所以約好6月28日12點到代書那邊去,當天我到了,結果原告(指蔡福鐵)沒有來,因為我有事情,我把200萬元交給代書,當下蔡福祥、蔡福榮都有到代書那邊。我交錢給代書當天,並沒有寫書面,除談到我父親的財產之外沒有提到其他事情。之前在代書那邊,也是只有談到父親財產的事情之外,都沒有談到其他事情。」。可見被告就其與蔡福鐵就侵占蔡水木之800萬元,解決方法為各拿出200萬元給原告及蔡福祥。當時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一時籌不出200萬元,蔡福祥因罹患癌症亟需用錢,原告要求蔡福鐵應拿出的200萬元先給蔡福祥,但蔡福鐵以被告尚未給付為由,表示要等被告付款伊才願付款,而被告一時無法周轉200萬元,因此由原告於96年6月28日購買永豐銀行新竹分行B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交給被告轉交代書王明經,再由王明經交給原告,做為被告已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假像,蔡福鐵因誤被告確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始交付200萬元予蔡福祥。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兩造之父蔡水木因出租土地及鐵皮廠房而有不少租金收入,存款累積曾有千餘萬元。因其識字不多,其存摺一向由四子蔡福鐵代為保管,蔡水木若欲領錢時,即交待蔡福鐵帶伊去農會辦理提款。由於老大即蔡福榮及老三蔡福祥對父親一向不敬,對其粗魯辱罵,甚至還曾出手毆打,故蔡水木生前對其二人亦未有好感,常表示其二人不孝,蔡水木更從未曾表示因有出售土地得款800萬元及將來要平分給四個兒子之事。
2、蔡水木雖曾於約89、90年間,給與被告400萬元,但這是他自己之意思,當時蔡水木身體健康、腦筋清楚、無病無痛,自得以自己之意志任意支配其財產。原告雖故意謊稱其腦中風而神智不清云云,但此為上述蔡水木贈與400萬元予被告數年後才發生的事,原告將蔡水木數年後方中風之事予以提前,圖藉以扭曲混淆事實,其技倆實不可取。
3、原告因犯罪而在越南服刑一段期間,回來後於96年間不知從何處得知老父蔡水木曾分別給予被告及老四各400萬元之事,原告即開始想方設法要被告及蔡福鐵會錢出來分給他。原告先聯合老三,二人以不讓老四所分到之土地通過其二人土地作為由頭,逼迫老四須拿出200萬元來買通行權利,老四蔡福鐵先是不願,原告就設計了一招,也就是先從自己銀行帳戶開立一張200萬元的銀行本票,向老四佯稱這是老二即被告開出來的現金票,謂老二已拿錢出來了,老四也必須拿出來才公平云云,老四似因而中計,遂於代書處立約同意付出200萬元向原告及老三買土地通行權利。惟無論老四是否中計,但其付予原告及老三各100萬元仍係購買老四自己土地得通過其二人土地之通行權利,此事與被告實無何關係。
參、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蔡水木有一筆800萬元存款,曾表示會均分給四個兒子(即原告蔡福榮、被告蔡福炎及訴外人蔡福祥、蔡福鐵),惟被告與蔡福鐵先行分得400萬元,故兩造於96年6月28日至訴外人王明經代書處前,已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協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可否舉證兩造間是否已達成給付200萬元之協議?
2、細究原告所提兄弟間已協議由被告及訴外人蔡福鐵各提出200萬元分予原告及訴外人蔡福祥部分,已為證人蔡福鐵否認,並證稱當時雖在代書處時,但僅原告與蔡福鐵及蔡福祥在場,被告並未進入屋內,均是由原告告知代書被告同意拿出200萬元等語,且證人蔡福祥及蔡福鐵均未親眼見聞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之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給付200萬元之合意,已不無疑義。況觀諸卷附當時於96年6月28日於代書處所簽訂之協議書,亦僅載明協議書人為原告、蔡福祥、蔡福鐵三人,並由該三人簽署,且協議內容僅約及由蔡福鐵支付200萬元予蔡福榮之事,故本件若如原告所言,四兄弟間已就平分蔡水木800萬元之存款產生協議,係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則被告既已到達代書處,何以未具名於該協議書中,益見被告並無給付系爭200萬元之真意。
3、再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事件中,代書王明經雖到庭證稱6月28日前1、2天他們四兄弟已經協調好,父親800萬元的財產每個人要分到200萬元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然其並未明確證稱是否當面協調有關兩造之兄弟分產事宜,是兩造究否合意,實無法證明;且被告於上開事件雖亦陳稱因蔡福鐵逼伊,所以伊同意拿出200萬元,並於6月28日至代書處交付200萬元予代書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當日所稱交予代書之支票,卻係原告由其所有位於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提200萬元後,所開立之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永豐銀行支票,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究否有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真意,實可從被告未實質開立支票乙節推知,不無爭議。末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竟先提出建議「為先讓老四會出錢來,請原告先準備200萬元的銀行本票,在老四面前假裝被告有付原告,則老四就會付給老三200萬元」,為此約好四兄弟於96年6月28日至王明經代書處(原告事先將銀行本票交王代書轉交被告),如此設計果然奏效。』等情,益見系爭支票實為佯裝手法,不僅非為被告同意交付200萬元之證明,且恐代書亦遭矇騙而實不知兩造間究否有達成給付200萬元之合意。
肆、綜上,原告依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既未經舉證,從而,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