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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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肇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只、三星牌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100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000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竊得一個黑色的手拿包(內有一支三星手機、800元許現金);我沒有仔細翻,我只拿走值錢的東西等語,況卷內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為1,10
0元,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80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共3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被害人000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見手提包1只放置處無人注意,臨時起意)、徒手竊取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提包1只、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800元,雖未扣案,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鑰匙1串、雙證件、私章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1號被告吳肇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經典養生館內,原擬向櫃檯人員詢問消費價格,見櫃檯及相鄰之沙發區均無人,且沙發上放有000所有之手提包1只(含有三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雙證件、私章、現金新臺幣1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準備離開時,洽遇上開養生館店長00,吳肇偉與其簡短交談後藉故逃逸。嗣000發現失竊情事,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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