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子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子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R109311」均更正為「R109313」、另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洪子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其中一包毒品是於109年10月一個越南女生給我的,我在10月上旬有去警局指認這名女子,也有交出毒品安非他命1包,我真的不清楚還有這包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5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略以: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指述為真,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案件其它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3日雄檢榮洪109毒偵3057字第1100007342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3月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27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是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殘渣袋2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員警施以毒品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扣案的東西是供我施用毒品使用,都是我自己的等語(見警眷第9頁、第10頁、偵卷第14頁),因扣案物品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洪子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30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陳姿蓉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中正路177巷口,因陳姿蓉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悉陳姿蓉另案通緝乃予逮捕,並徵得洪子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洪子家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復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子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93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93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