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盈宏因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龐大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段,致 劉渤揚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林盈宏,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16元。嗣林盈宏避不見面,劉渤揚始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劉渤揚於警詢之證述。
二、被告身分證件、打工合約書、借據、錄音譯文、樂分期客戶切結書、清償證明書、分期訂單繳款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手段獲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得;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工作,每月收入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共計10萬7,216元,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手段│財物【即詐得金額(新││││臺幣)】│├──┼───────────────┼──────────┤│1│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20時30│4,000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13││││巷內向告訴人詐稱:送手機工作,││││每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但因每次送的手機好幾支需要支付││││打工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簽立打工合約書並交付打││││工保證金4,000元予被告。││├──┼───────────────┼──────────┤│2│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12時許,│4萬5,216元│││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打工送貨之工作,被告竟向││││告訴人詐稱:先購買手機,再退完││││貨,即可領獎金5,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美││││嘉樺通訊行」,由告訴人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全新金色iphone││││11pro64G手機1支(分期12期,││││每期繳3,768元,共4萬5,216元││││),嗣告訴人即將上該手機交予被││││告。││├──┼───────────────┼──────────┤│3│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17時許,以│3萬元│││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稱││││:手機遭公司扣押,若不解除購買││││合約,公司要告告訴人侵占、詐欺││││獎金,須繳交3萬元才能解除購買││││手機合約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108年11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郵局前,交付4,000元予被告;││││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413巷,交付4,000元予被告││││;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93號吉耐特電競網咖前,││││交付4,000元予被告;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交付4,000元予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93││││號吉耐特電競網咖前,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4│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18至19時間│2萬8,000元│││,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公司以林盈宏詐領獎金要││││提出告訴可能會牽連告訴人,告訴││││人之前損失及手機都無法拿回來,││││並威脅告訴人要拿錢和解,若告訴││││人同意拿錢出來並協助被告完成和││││解,事後被告再給告訴人1萬元作││││為補償金等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日9時許,與林││││盈宏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131號大盛當鋪,由告訴人進入││││當舖抵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照借款3萬元,扣除2,100元││││利息所得款2萬7,900元,嗣告訴││││人先交付2萬7,000元予被告,復││││於同日17時至18時,在上該吉耐特││││電競網咖前,交付1,000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