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蔡斐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無固定薪資收入足以盡力清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伊曾親自致電本院說明工作狀況,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提出書狀並檢附在職證明及勞健保加保單據作為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之據,原審卻疏未審酌,逕認伊無固定薪資收入,不符合法院裁定更生之標準,作成進行清算程序之原裁定,原裁定顯已侵害伊與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
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消債條例規範可悉,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之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能否負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及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遭倍達資訊有限公司資遣,後陸續於109年10月間在國立中興大學、109年12月間在勝強科技有限公司短暫任職,並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為他人代養土雞等情,雖有抗告人於109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70、180頁),然抗告人前開工作任職期間均屬短暫,難認抗告人已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另抗告人於110年1月15日陳報已於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及時上工計畫」取得自110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於衛生局鼓山防疫站之穩定工作,保證月薪新臺幣(下同)12,800元,且有承接外包契約增加之可能性,惟前開陳報內容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縱認抗告人所述保證月薪為真,然前開金額亦不足支付抗告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平均支出金額24,172元(見本院更生執行卷第124頁),更遑論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自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三)抗告人雖於110年1月22日再次提出樂購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樂購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以之主張已獲穩定工作,然抗告人前於110年1月15日方陳報將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鼓山防疫站工作,旋即又稱已任職於樂購公司,益見抗告人工作更替頻仍之情,且樂購公司為抗告人於98年設立,並於98年8月20日至
108年9月1日間任職樂購公司董事,抗告人前於聲請更生程序時稱樂購公司104年至107年申報之營業額各為46,571元、0元、0元、66,458元,108年1月至8月申報之營業額亦均為0元,已入不敷出為由,於108年9月
2日將樂購公司「無償轉讓」予第三人 陳勇南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民事陳報狀、陳勇南陳報狀(見本院聲請更生卷第18至43、44至88、238、
345至346頁)在卷可憑,而自前開資料觀之,樂購公司長期處於停業狀態,是否有資力支付28,860元僱用抗告人,殊值懷疑,再衡以抗告人目前向本院陳報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即為樂購公司登記地址,益見抗告人與樂購公司間關係非淺,本院自難僅憑前開投保資料即可認定抗告人已於樂購公司取得穩定工作及收入。
(四)抗告人固再於民事抗告狀提出網路銀行畫面截圖乙紙佐證其自樂購公司領有薪資,然該截圖畫面無從判斷網路帳戶申登人,無法確認是否為抗告人所使用銀行帳戶,且截圖畫面所示110年2月存入款項共計11,620元、110年3月存入款項27,693元,與樂購公司為抗告人投保的薪資金額不符,且兩次存入金額差異甚大,又前開轉入款項均係由
ATM轉帳匯入該帳戶,其上亦未有「薪資轉帳」文字記載,與一般薪資係定額由僱用公司帳戶轉帳之常情迥異,是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樂購公司,有固定收入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抗告人工作及收入來源不定,誠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依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
2款法院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亦無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堪認其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是原審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64條規定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