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 林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 翁志誠 即 龍泰 燈飾行與 楊雯芳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人傳喚通知書並非抗告人親收,且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甫因急性腸胃炎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傳喚抗告人之人亦未聯繫抗告人出庭,因此抗告人遲誤開庭期日,未再次通知到庭即予裁罰,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且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所謂正當理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有婚喪等事必須親自辦理,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
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法院審理翁志誠即龍泰燈飾行與楊雯芳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時,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4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居所新竹市○○路○○○號(與抗告狀所載地址相同),由抗告人之妻 蔡淑津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蔡淑津何時將文書轉交抗告人,對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茲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原法院因而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開庭通知非抗告人親收云云,尚非有理。至抗告人以其甫於101年5月8日因急性腸胃炎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該醫院於10
1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抗告人係「Abdominalpain,unspecifiedsite、Pepticulcer,siteunspecified,chronicwithoutmentionofhemorrhage」,即未具體指明部位的腹部疼痛,未提及出血且未具體指明部位的慢性消化性潰瘍,而醫囑則為「患者自101年5月8日來本院門診共1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足見抗告人僅需門診治療,且其自101年5月8日門診後迄至101年
5月29日為止,均未再至醫院治療上開病症,堪認抗告人之病情應非嚴重,況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庭做證之時間為101年
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並非抗告人至醫院就診之101年5月8日,是以尚難認抗告人之上開病症,已達不能到庭作證之程度,原法院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為由,裁定處抗告人罰鍰1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