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馬竹君通譯李筱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5日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9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綽號「柚子」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飲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5樓(建國旅社501室),為警臨檢盤查,發覺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馬竹君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