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宏毅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7時許起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水泥○○廠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東澳村某友人住處,又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省道北上119.9公里處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4月17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未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廠警衛、月收入平均約2萬餘元、尚需撫養高齡74歲之老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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