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 吳崇儀 失蹤人 楊木旺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木旺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楊木旺(最後住所:彰化市南郭字391號,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楊木旺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57、968、969地號之三筆土地。聲請人擬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聲請人四處查訪發現,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到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其早於日據時代即已行蹤不明,由此可知,楊木旺無任何戶籍資料,並無配偶、子女,同時無同居之父母、祖父母,顯然無法依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化前及電腦化後之土地謄本、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文為證,並經本院查核上揭文件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案失蹤人擁有前開土地權利,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案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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