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淑艷
李采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淑艷、李采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均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采琪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45號判處拘役20日,復經同院於100年3月8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為被害人取回,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被告松淑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所竊財物較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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