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第17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稱係 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其先前於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功能,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並依其指示作業方能解除設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民國97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路與東大路口,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一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沈先生」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依報紙廣告應徵工作,對方表示應徵者需要交付提款卡作為提領買賣網路虛擬寶物交易款項,並作為其薪資匯入帳戶,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上開處所交予該應徵公司之男子,隔週星期一亦即97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渣打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資金流動異常,要求伊至銀行,到銀行後才知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惟查:
㈠按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網路虛擬寶物買賣交易,可直接由網
路進行,或由買家直接轉帳匯款,業經被告偵查中供稱知悉在卷;而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無法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其應徵該工作並未至辦公處所面試,復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及地址,事後又約在一般道路路口見面、並當面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再查,被告於93年間曾於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應徵工作、及提供銀行帳號領取薪資之經驗,則對於公司辦理薪資轉帳無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當知之甚詳。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詢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該行行員表示客戶帳戶資金異常時,會通知客戶,向客戶確認有無資金流動,並不會要求客戶至銀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當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㈢另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帳戶於97年4月16日開
戶後,自97年4月18日起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即會在存入紀錄之後,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97年5月14日渣打商銀中正字第09700071號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
㈣此外,有渣打銀行中正簡易型分行97年5月14日渣打商銀中
正字第09700071號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據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解除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稿)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及信用卡戶基本資料資訊彙總各1份附卷可稽。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自97年4月16日起即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利用,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被告辯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犯罪後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