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巷選任辯護人鄭仁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乙○○」印章各壹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遭 許錦銓 詐騙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許錦銓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訴字第78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轉向地下錢莊借款15萬元,嗣因無力償還,該地下錢莊成員即自稱「 阿志 」之成年男子要求甲○○持偽造證件冒名開戶以抵償債務,甲○○遂與「阿志」、「 小吳 」等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由甲○○在臺中市○○○路安泰銀行附近,提供個人照片3幀予「阿志」,再由「阿志」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將甲○○照片掃瞄至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上,復以不詳方式偽刻「乙○○」印章1枚後,再於97年1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由「小吳」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以車牌號碼不詳、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地區,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偽刻「乙○○」印章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之用。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偽刻之「乙○○」印章各1枚,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冒用「乙○○」名義開立帳戶,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開戶資料上偽造「乙○○」簽名、印文後,同時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因而開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外等待之「小吳」,足生損害於「乙○○」、渣打銀行竹北分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於銀行帳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另於97年1月8日上午12時45分許,復持上開同一份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偽刻之「乙○○」印章各1枚,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冒用「乙○○」名義開立帳戶,並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開戶資料上偽造「乙○○」簽名、印文後,同時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私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土地銀行竹北分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戶政機關對於銀行帳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櫃檯行員 陳慶怡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印章各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且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就同一家銀行所犯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一)、(二)載之犯罪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冒名前往前揭銀行開立銀行帳戶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渣打銀行竹北分行行員 江日呈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持被害人乙○○之證件、印章,冒名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過程在卷可查(見97偵
376:11至12頁、44頁),且經證人即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行員陳慶怡、 陳鳳蓮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冒名開戶、遭識破之過程在卷可參(見97偵376:13至14頁、43至44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1-1、32、34至36、39至40頁)。
(二)復有被害人乙○○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46頁)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33頁)在卷可參。經本院互核乙○○之上開證件內容,除改為被告之照片外,國民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住址欄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之編號均不相同,是認被告所行使之上開乙○○之證件確係偽造之特種文書,應堪認定。
(三)此外,有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偽刻之「乙○○」印章各1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資佐證。
(四)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被害人乙○○身分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7年5月30日施行,其中新增第75條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或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212條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及現行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以行為時之刑法第216、21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216、212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事實一(一)、(二)所載行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簽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論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嫌,應屬贅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阿志」、「小吳」等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一(一)時,同時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私文書;其為事實一(二)時,同時行使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之私文書,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願為地下錢莊分擔冒名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之犯行,造成被害人乙○○所受冒名之損害,又被告持假證件、冒名開戶之犯罪手法,完全隱藏真正姓名、年籍資料,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本案如非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行員機警而報警查獲被告,被告仍逍遙法外或淪為地下錢莊之人頭,雖被告有其緣由,然被告之冒名開戶而隱藏之危害性仍不容小覷,暨審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尚無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事實一(一)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然無任何理由可以正當化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係審理上開犯行,不應視有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加重被告刑度或予以緩刑之唯一標準,本院業已審酌前開一切情狀,且綜合上情認不宜暫緩刑之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乙○○」印章1枚;及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冒名而開立之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枚,業經渣打銀行竹北分行交付被告所有,或屬被告、共犯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因犯事實一(一)之罪所得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依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全文修正,已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將於97年5月30日施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留存印鑑卡之簽章欄(本│偽造「乙○○」簽名1枚│││院卷第40頁)│偽造「乙○○」印文2枚│├──┼───────────────────┼────────────┤│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之立│偽造「乙○○」簽名1枚│││約人簽章欄及金融卡領取欄(本院卷第39頁│偽造「乙○○」印文5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所在位置│偽造之態樣│├──┼───────────────────┼────────────┤│1│臺灣土地銀行信託印鑑卡之印鑑、簽名欄(│偽造「乙○○」簽名1枚、│││本院卷第31-1頁)│偽造「乙○○」印文1枚│├──┼───────────────────┼────────────┤│2│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正、反面之開戶人│偽造「乙○○」簽名2枚、│││簽名、印鑑欄(本院卷第32頁)│偽造「乙○○」印文4枚│├──┼───────────────────┼────────────┤│3│土地銀行客戶資料表之客戶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乙○○」簽名1枚、│││(本院卷第34頁)│偽造「乙○○」印文1枚│├──┼───────────────────┼────────────┤│4│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偽造「乙○○」簽名1枚、│││人欄位(本院卷第35頁)│偽造「乙○○」印文2枚│├──┼───────────────────┼────────────┤│5│土地銀行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蓋章欄位(本│偽造「乙○○」印文3枚│││院卷第36頁)││└──┴───────────────────┴────────────┘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一)│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部分│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 謝靜 ││││雯」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乙○○」印章各壹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暨渣打銀行竹北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枚,││││均沒收。│├──┼──────┼────────────────────┤│2│事實一(三)│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部分│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之「謝靜││││雯」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乙○○」印章各壹枚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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