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99號),因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構成累犯)。
二、乙○○於79年間為 蕭文清 、 陳秀英 收養,丙○○係乙○○生母 張湘婷 於90年間再婚之丈夫。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C室之住處,徒手竊取張湘婷皮包內丙○○所有之安泰銀行、慶豐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將前揭所竊得之信用卡交付甲○○,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前開信用卡背面簽署自己姓名後,於96年7月29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復於96年8月19日,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使附表消費明細帳單所示之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丙○○及各特約商店對持卡人身分及授權之辨別,甲○○刷卡消費後再將購買商品以原價85折至9折不等之價格銷售,所得交付乙○○,以供乙○○、甲○○花用。嗣上開金融機構察覺有異而與丙○○聯繫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分別所犯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上揭竊盜、詐欺取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甲○○對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㈢被害人丙○○之指述。
㈣證人 曾思華 之證述。
㈤安泰銀行盜刷明細影本、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影
本、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各1份。是被告乙○○、甲○○上揭竊盜、詐欺取財二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就上開詐欺取財二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等2人於96年7月29日接續所犯分別如附表編
號一、二內所載2次及5次詐欺取財行為,行為時間及地點極為緊密,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得認定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均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等2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三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間,其犯行時間、地點、手法均不相同,顯已無時空之密接性,應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
信用卡犯罪,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96年7月29日晚間7時17、18分許,在新竹市○○街○○號1樓金美玉銀樓,持丙○○慶豐銀行信用卡接續2次購買金飾,每次刷卡消費3萬元。
二、96年7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分許止,在新竹市○○街○○號1樓金美玉銀樓,持丙○○安泰銀行信用卡接續5次購買金飾,每次刷卡消費2萬元。
三、96年8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偉倫商行,持丙○○永豐信用卡公司信用卡消費乙次,消費金額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