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余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68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8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1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余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9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9日因酒後與其配偶 陳姿穎 發生口角而另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拘役30日,於
109年2月7日確定,其顯不知所警惕並戒除飲酒惡習,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
9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9日,再因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拘役3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於109年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
9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法相合。
㈡、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為傷害罪,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皆殊異,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係因酒後與其配偶陳姿穎發生口角,而另犯後案之傷害罪等情,惟參諸後案判決之事實欄,僅記載受刑人「因細故與陳姿穎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陳姿穎之左大腿」等情,並未認定受刑人犯傷害之原因確為飲酒所致;又後案判決理由欄雖記載告訴人陳姿穎(下稱告訴人)提及受刑人酒後返家抱小孩,其上前阻止而起爭執,遭受刑人以腳踢左大腿外側,惟受刑人辯稱其因雙手抱小孩,告訴人過來搶小孩,其方以腿隔開告訴人,未踢踹,但不知力道為何?而後案判決係以告訴人指訴遭受刑人腳踢左大腿與左大腿紅腫傷情吻合,暨受刑人並未否認以腳觸及告訴人,因認受刑人涉犯家暴傷害,亦見後案判決並未認定受刑人之傷害犯行與飲酒之關聯性;復佐以後案發生時,受刑人已對告訴人訴請離婚,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108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36頁),輔以受刑人在後案中一再提及因告訴人之消費習慣、家中經濟狀況,其與告訴人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7、10、11頁),即難排除受刑人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係起因於婚姻生活不睦長期累積之齟齬,與受刑人該日飲酒與否,尚無直接關係。本院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後案傷害案件,經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拘役30日,足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末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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