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惠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惠梅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口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呈紅燈,即貿然闖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行人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宋」○○,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莊○○沿漢口街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阮惠梅因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朱○○、莊○○發生碰撞,朱○○、莊○○因而倒地,致朱○○受有右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膝)挫傷併外側韌帶受損、左肩挫傷等傷害,莊○○則受有左膝瘀青、右膝擦傷等傷害。阮惠梅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阮惠梅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25頁、第58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至19頁;交簡上卷第25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朱○○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5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30至32頁、第38頁、第41至42頁;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莊○○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至27頁),是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告訴人朱○○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指稱:警員因路人之報案前來處理,到場後即先詢問受傷之告訴人2人,告訴人詳述事故始末,並指明係被告違規肇事,到場員警係於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即為本案之肇事者後,始上前盤問被告,本件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語,有告訴人朱○○提出之書狀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9至32頁),惟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車禍發生後,我下車警察就到現場了,警察到場後,有先問告訴人,因為是先詢問傷者,當時我在他們附近,警察在問告訴人時,我同時有說是我開車撞到他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2至63頁),與告訴人朱○○上開所指即有未合,又告訴人朱○○於本院請其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並未表示被告上揭供述不實,堪認被告之供述,應值採信。加以,到場員警認為被告當時有自首情形,並製作上揭自首情形紀錄表,而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請求本院依法減輕其刑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足佐,足認告訴人朱○○此部分之指述,不足採信,故不影響上揭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遵循道路交通號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朱○○、莊○○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已展現誠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前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之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雖同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迄今未積極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人因受傷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是原判決僅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拘役59日,量刑是否妥適,非無探究之餘地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已展現誠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詳細說明憑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此乃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洵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朱○○、莊○○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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