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林千 乃被告 陳柏任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9時10分,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7之租屋處,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原告之頭部、臉部、背部及胸部,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眩暈、臉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外傷後胸痛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70元,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8,970元,且原告因傷而須補充營養,則醫療費用及相關營養補充費用共請求100萬元,而原告並因此受有時間成本之損失,此部分亦請求10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長期失眠、胸痛、眩暈而無法工作,並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00萬元(以每月5萬元月薪及無法工作10年為計算),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負擔合理之賠償金額,然原告求償之金額過鉅,並不合理,且兩造曾因家暴事件,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19、第320號判決,各自領有保護令一紙,被告也是因此身心受創,且事發當時兩造已經分手二月餘,本件實因原告不死心一再糾葛,且強行進入伊租屋處所肇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2月11日19時10分許,在被告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之7租屋處,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原告之頭部、臉部、背部及胸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㈡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及以腳踢其頭部、臉部、背部及胸部,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甚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先撥打伊之電話百餘通,因雙方已無法溝通,伊拒接來電後,原告復強行進入伊租屋處始肇致系爭事件,故系爭事件之結果不應全部歸咎於伊云云,惟即便原告先有多次撥打被告電話之行為,然此已屬系爭事件發生前所存在,且此行為亦不必然發生本件身體權受侵害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再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讓原告進入其租屋處,惟查,其租屋處大門有兩層鐵門,第二道鐵門係有透空之鐵柵欄,若未打開第二道鐵門,只開第一道鐵門,可以清楚看到前來之人,此有警方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足佐(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有打開門閂(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10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倘其不欲使原告進入,自無須將門開啟即可與原告對話,顯見其應有允許原告進入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強行進入其租屋處而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為故意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為上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共已支出醫療費用8,970元,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甲○○○○○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32頁),而該等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經核為必要且適當,自屬有據,惟上開收據金額經核僅計8,370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營養補充及時間成本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為營養補充,並受有時間成本之損失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迄未敘明此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等節,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宜休養1星期(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第28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休養之必要性,則其自事發之日即102年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23日(即102年2月16日往後1星期)止應有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亦已向其任職之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請假,此有請假證明可稽(參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909號卷第62頁),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而參酌原告於該公司之102年度薪資所得為377,540元(參本院卷第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依此核算其每月薪資所得尚屬合理,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585元(計算式:377,540元÷12x12/30=12,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迄今仍無法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經該院函覆因原告僅有至該院就診一次而難以評估(參本院卷第90頁),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願再次就診以供鑑定(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已難證明原告確有因此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再依原告之勞保紀錄,其於102年1月16日至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後,迄今仍未退保(參本院卷第102頁),自難認其於上開休養期間經過後仍有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是原告僅於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2,5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之痛楚,則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面臨感情問題不思以理性解決,竟率爾動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胸背部等,致使原告須休養十餘天,所受傷勢非微,顯見其當時力道猛烈,及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美容顧問,102年間之財產總額為四十餘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間之財產總額為一百餘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頁20頁、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可歸責程度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3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58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共計100,9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3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