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可成當舖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被告 陳藝方
李進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三要素中任一為變更或追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反之如訴之三要素均屬相同,僅係補充或補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至明。另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可成當舖之合夥人 張月芳 為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因查明可成當舖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張文彬,乃於103年10月24日以書狀請求變更原告為「可成當舖」、「法定代理人」為「張文彬」(本院卷第
176頁)。核為訴之變更,但查變更前後,本件均基於是否侵害可成當舖財產權行為所致損害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紛爭得一次解決,且不甚礙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藝方前任職於伊,擔任會計人員,以提款、出納為主要業務,為求作業方便,伊使用訴外人即合夥人張月芳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當舖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陳藝方保管,惟任何提款、放款行為均須依伊所定放款程序貸放款項。詎陳藝方於民國102年2月間竟未經伊同意,未依當舖放款程序貸放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59萬元,造成伊之損害。被告李進忠為陳藝方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陳藝方於任職期間,若違反公司規則或不法行為致公司財物受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多次以電話聯絡,惟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未見出面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藝方只經手會計工作,沒有從事放款工作,未曾有未經同意提領款項及未依放款程序貸放款項之行為,更無未經原告同意而陸續放款959萬元之情事。李進忠只擔任陳藝方之人事保證人,非陳藝方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㈠被告陳藝方前曾任職於可成當鋪(負責人張文彬,合夥組織
,張月芳為合夥人),擔任會計人員,以提款、出納為主要業務。
㈡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1日提領180萬元,於同年月5日提
領80萬元、30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7日提領25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44萬元,同年月19日提領140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14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6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25日提領12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40萬元,總計提領959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陳藝方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求償之
金額若干?㈡被告李進忠是否為被告陳藝方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就其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藝芳 未依原告放款程序任意放貸,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李進忠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均經被告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陳藝芳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㈡原告主張陳藝芳於102年2月期間,未經正常放貸程序,任
意將959萬元貸放完畢,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可成當舖102年2月間放貸明細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可成當舖會計 黃暐媞 、經理 吳秝宏 、董事長特助 吳勝洲 。惟查:
⑴系爭帳戶存摺固可證明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間,先後提領
現金高達959萬元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只能證明系爭帳戶於上開期間經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均係陳藝方未經可成當舖同意而提領。又可成當舖提領銀行款項需經總會計張月芳同意,會計始能前往提領,提領後則放入公司保管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可成當舖會計黃暐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印章跟存摺都放在伊與陳藝方兩人共用之會計辦公室裡,提款之前由總會計張月芳告知要領多少錢後,直接由伊或陳藝方拿存摺去領,領回公司後由陳藝芳在伊面前清點,點完後放入公司保險箱。存款部分則是將前一日收入存入,伊與陳藝方沒有負責轉帳部分。張月芳要求記帳,存、取要分開,不能夠互相沖抵,這樣才能夠清楚前一天進帳多少,提領多少,且每天由伊與陳藝方做日報表,有日期跟存提款的內容,張月芳都會看到存、領多少錢,初期是將日報表傳真給張月芳,後期則是由張月芳在翌日來公司索取前一日之日報表。每筆提款都經張月芳同意,張月芳可以網路銀行隨時看存取多少,其他的都會看日報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參以系爭帳戶提領逾50萬元以上之金額,即須於領款時在陽信銀行之大額現金提領登記簿登載並簽名,且上開959萬元之提領人,除102年2月
1日由陳藝方提領180萬元外,其餘均非由陳藝方提領,亦有上開現金提領登記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8至135頁)。且102年2月間,亦有多次現金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亦有上開現金提領登記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5頁、第6至9頁)。因系爭帳戶於102年
2月間之大額提領,除102年2月1日之180萬元外,其餘均非陳藝方進行領取,又期間亦有由他行轉入該帳戶補不足金額之轉帳記錄,足認系爭帳戶之存、提款,應在總會計張月芳之掌控之下,各筆現金提領,應非陳藝方於未經張月芳同意下恣意所為無誤。
⑵又可成當舖102年2月間貸放明細固可證明可成當舖於102
年2月間貸放款項高達700餘萬元,然並無法證明均係陳藝方未經原告放貸程序所為。且可成當舖放款予客戶先由可成當舖經理審核通過並經總會計張月芳同意後,才通知會計將款項交給業務放貸予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可成當舖會計黃暐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放款部分,張月芳要求是否接受典當、典當金額多少,張月芳都要及時掌控,伊與陳藝方都透過電話向張月芳回報,如張月芳不同意放款,張月芳會跟其他幹部討論,與會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證人即可成當舖經理吳秝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資金需求的客戶來公司借款,由業務接洽客戶時先確認典當物品的價值,把客戶貸款的金額跟典當物品的價值資料寫好交給經理審核,經理同意放款之後,會先跟公司報備,再通知業務跟會計同意放款,業務就會去寫當票及典當物品的資料送進會計室,會計室會寫提款單交給經理簽名,簽完名之後會計室就會把款項交給業務,業務再當場交給客戶,由客戶點收,當票及客戶資料每日由總會計張月芳收回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證人即可成當舖董事長特助吳勝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年過年後約2月間到3月間,在可成當舖擔任掛名董事長特助,但因沒有經驗,沒有參與當舖放款業務審核,只是負責確認大家有沒有上班。當時放款都是當時經理 吳宗軒 和會計張月芳審核,並由經理決定放款,之後才告知伊當天做多少生意。2月份過沒幾天吳宗軒失蹤了,另由一個綽號叫 阿勇 之人代理經理。進去當舖發現業務很複雜,伊就不想做,所以不清楚會計跟業務做哪些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而系爭帳戶之存、提款,係在總會計張月芳之掌控之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5日、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分別有80萬元、50萬元、
12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大額轉帳存款以備提領,且該轉帳存入款項非陳藝芳、黃暐媞所負責處理,益徵102年2月期間之放款,亦在總會計張月芳之掌控之下,而非陳藝方恣意放貸等情,亦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系爭帳戶於102年2月間,雖經提領959萬元,
且可成當舖於102年2月間亦貸放款項達700餘萬元,然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係陳藝方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亦無法證明可成當舖上開放款,係陳藝方未經原告放貸程序恣意放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陳藝方有何未經同意領款或放貸之行為,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藝方給付9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請求李進忠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江玉貴 以證明原告存提款流程,然原告就其主張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尚無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江玉貴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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