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8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2年間結婚,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地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房地,均由伊出資購買。惟兩造分居已達15年之久,伊近來年老體弱,過著孤獨老人生活,有時三餐不濟,需賴友人長期幫忙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初因外遇離家,兩造分居多年,婚姻破裂全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兩造曾於82年6月16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自行就各自名下財產進行分配,其中登記在伊名下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房地及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樓房地已合意歸伊所有,伊並已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及為其償還債務,僅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登記,足見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早已約定為分別財產制,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婚後四處結交外遇對象,並以其名下財產作為追求外遇對象之手段,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生失權效果。又伊並未拒絕被上訴人返家,兩造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自亦無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惟已分居逾十五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協議可憑(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早已分配財產並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然觀之系爭和解協議之內容,僅係針對兩造分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處分等各項而為協議;至於就有關分別財產制部分僅提及「必要時兩造向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契約登記」,且兩造迄未辦畢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尚難執此遽認兩造間早已有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早已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殊不足取。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故夫妻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兩地長達6月以上,依法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減少困擾(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已不同居逾六個月以上,則無論其婚姻破綻應由何造負責,依上開說明,夫妻之一方均得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有違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不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審所為予以准許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