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7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富 )明知LILIK(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印尼國籍人,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JD00000000號)係自原服務處所( 葉燦弘 宅)逃逸之外籍監護工,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竟於民國97年12月間之某日、時,容留LILIK居住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33之住處,並允諾幫忙找工作,嗣甲○○與綽號「 阿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媒介LILIK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附近某處,自同年12月29日起至98年2月初之某日止,受僱於某不詳之其他雇主擔任監護工之工作,該雇主每月應支付與LILIK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3,000元,然LILIK僅取得1萬9,000元,另4,000元則由甲○○及「阿明」抽佣取得。嗣為警於98年3月11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查獲逃逸之監護工LILIK,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甚明。經查,證人LILIK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已於98年3月26日遣送出境,有LILIK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表及桃園地檢署98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按,是證人LILIK已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又LILIK之警詢筆錄,係其遭警查獲後,立即由蘆竹分局人員委請通譯 蘇育瑭 到場,經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 鄭自強 進行詢問,透過蘇育瑭逐一翻譯後,再由同派出所警員 葉裕男 進行紀錄,事後並由蘇育瑭將該筆錄紀錄內容向LILIK翻譯後,始由LILIK在筆錄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鄭自強、葉裕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故證人LILIK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其遭警查獲後立即為之,尚無足夠之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甲○○間之利害關係,經審酌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內容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知悉LILIK自雇主處逃逸而無住處,便收留LILIK居住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33之住處,嗣有綽號「阿明」之友人打電話給伊表示需要1位照顧老奶奶的監護工,伊乃介紹給LILIK,之後有某不知名男子至其住處將LILIK載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從中賺錢,不知LILIK去宜蘭工作等語。經查,LILIK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0月16日以00-0000000號許可在臺擔任監護工(許可效期:97年9月17日至99年9月17日),其於同年9月17日入境後,受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葉燦弘宅 擔任監護工,嗣於同年11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原雇主於同年11月27日通報列管等情,有LILIK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0954號卷第8頁)。又證人LILIK於警詢中陳稱:伊自原服務處所葉燦弘宅逃逸後,某天假日在公園散步,有人告訴伊可以到綽號「阿富」(即被告)之住處,伊逃逸期間居住在「阿富」住處,「阿富」會幫伊找工作,之後被告告知伊在宜蘭羅東聖母醫院附近要1位監護工,被告問伊要不要做,伊答應後被告便找人帶伊至宜蘭工作,由97年12月29日開始至98年2月初,伊工作每月薪資1萬9,000元,但雇主實際支付2萬3,000元,差距4,000元是被告及其友人抽佣等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表明伊與LILIK有何怨隙糾紛,是LILIK於上開陳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堪以採信。另被告亦不否認有LILIK自原雇主逃逸後,有另行介紹LILIK擔任監護工之工作,並由「阿明」將LILIK接走之事實。足見被告及「阿明」確有共同非法媒介LILIK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附近擔任監護工,並從中抽佣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阿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檢察官起訴意旨漏列被告與「阿明」為共同正犯一情,容有未洽。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素行尚佳,竟貪圖利益,與「阿明」利用逃逸外勞LILIK急需找尋工作維生之機會,媒介其非法為他人工作並從中抽佣,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辯稱因該名外籍監護工LILIK誤認是伊報警抓他,而作不實之供述云云。然查,被告曾收留LILIK居住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33之住處,並介紹工作給LILIK,業如前述,衡情二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LILIK豈有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足認該名外籍監護工LILIK之指證非虛。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