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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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執更字第198號通知到案執行,然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達5次,顯無悔意,認受刑人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治之效果,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受刑人乃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然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身體不適,長期都由受刑人照料,目前異議人病情亦未穩定,可能有再次復發住院之心理準備,若此將無人可照顧異議人。另異議人因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生計全仰賴受刑人之收入,而受刑人於異議人住院期間業已改過自新、滴酒不沾,故懇請鈞院審酌異議人尚須賴受刑人照顧、撫養,賜將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予以廢棄,並准予未執行之刑期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再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尚餘有期徒刑5月未執行,乃於99年2月23日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一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辛字第19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本件受刑人㈠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943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並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同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竟仍不知警惕,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㈣、㈤二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上開㈣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5月,而於99年2月23日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其身體不適須賴受刑人照顧,且受刑人又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前後已有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達5次,顯不知悔改,認為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其所依據者為受刑人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事實,此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不勝酒力肇事致人受傷,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後,猶不知有所警惕,復屢次酒後駕車,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此有所收斂,其破壞法秩序、漠視一般大眾之交通人身、財產安全心態,甚為明顯,是難認其有何悔意可言。又本案受刑人前後多次酒醉駕車,且均得易科罰金,然其並未把握先前四次機會,以致再犯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後,遂遭執行檢察官逕行發監執行尚餘之刑期,縱然因此影響家計或無法對聲請人為生活上照護,亦僅能謂咎由自取,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素行不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198號通知到案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至今,1個月餘,以(已)達告誡之效果,願法官、檢察官開恩,剩餘之天數,改役(易)科罰金。家中收入來源均靠受刑人甲○○之工作收入,為此狀請鈞院未執行之刑期得役(易)科罰金云云。
四、核本案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若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律秩序,自得排除因職業、家庭關係之因素,而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復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不論受刑人究竟有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甲○○執行1個月餘,已達告誡之效果,且家中收入來源均靠受刑人之工作收入,為此狀請鈞院未執行之刑期得易科罰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