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4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一)吳逸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之PK撞球館內,佯以個人投資額度已滿為由,邀約 謝竺辰 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月可領3萬元分紅 云云 ,復因謝竺辰缺錢參與投資,吳逸欣遂佯稱:可以借款30萬元予謝竺辰參與投資,再與謝竺辰朋分每月分紅3萬元云云,謝竺辰不疑有他同意後,即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30萬元本票1張予吳逸欣擔保。其詐得前開本票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撥打電話予謝竺辰訛稱:已將謝竺辰商借之30萬元交給他人投資云云,繼而於翌日中午12時許,即以其父親在大陸車禍急需用錢為由,向謝竺辰催討上開借款30萬元,惟未果,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上開本票至謝竺辰位於彰化市○○路○段○○○號住處催討借款,謝竺辰之父 謝良芳 見狀乃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號帳戶、票號WR0000000號、金額15萬元之支票予吳逸欣收執,再由謝竺辰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未扣案)予吳逸欣,吳逸欣始返還上開30萬元本票予謝竺辰。嗣吳逸欣即於105年7月19日順利兌領上開支票得款15萬元(未扣案),供己花用。其後謝竺辰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吳逸欣於104年間在某撞球館結識 阮意庭 ,嗣輾轉得知阮意庭從事傳播坐檯工作,乃於105年10月20日經由傳播經紀指定阮意庭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126號)1樓前租屋處坐檯。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阮意庭於同日晚上8時許至其上開前租屋處坐檯之際,先徒手竊得阮意庭所有放在皮包內之住處鑰匙1串(共2支)(未扣案),再藉詞隔天還要繼續點阮意庭的檯,可以至阮意庭住處 載伊 前往坐檯,趁機套問阮意庭住處地址,因而知悉阮意庭與男友 蔡朝傑 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302室。其繼而於105年10月29日晚上8時57分,持上開竊得之鑰匙接續開啟阮意庭與蔡朝傑上開住處大門,侵入該屋內同時竊取阮意庭所有置於桌上包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及蔡朝傑所有置於抽屜包包內之現金2萬5000元,合計3萬9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阮意庭、蔡朝傑發現屋內錢財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逸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本院卷第134頁反面、138頁反面)。
(二)證人謝竺辰、謝良芳於警詢(警卷一第3-5頁、第6-9頁)、偵查中(偵29526號卷第36-38頁);證人 吳毓鴻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29526號卷第2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一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2-14頁)、如附表二所示謝竺辰簽發之本票及謝良芳簽發之上開支票等照片(警卷一第15-16頁)、被告與謝竺辰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7-26頁)、被告與謝良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一第27-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函送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偵29526號卷第29-3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送之交易往來明細(偵29526卷第33頁)附卷可稽。
(三)證人阮意庭、蔡朝傑於警詢(警卷二第12-14頁反面、第16-1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40、40頁反面-43頁)之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二第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二第24-30頁)、被告與阮意庭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8-58頁)在卷可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以投資借款為由誆騙他人簽發本票,繼而持以索討錢財,並兌現支票得款15萬元,數額非微;復以其曾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得他人住處鑰匙後,持以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金錢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均無足取,兼衡其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原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惟經其持向謝竺辰索取該本票之票面金額時,業經謝竺辰之父謝良芳簽發上開支票由其兌領15萬元現款及由謝竺辰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15萬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以換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是上開現金15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即為被告詐欺取財所得贓物變得之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鑰匙1串(共2支)及現金3萬9000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宣告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刑法第339條│吳逸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一)│第1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吳逸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一、(二)│第1項第1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共貳支)及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備註││││││(新臺幣)│││├──┼─────┼───┼─────┼────┼───┼──────┤│1│WG0000000│謝竺辰│105.7.15│30萬元│(空白)│已返還謝竺辰│├──┼─────┼───┼─────┼────┼───┼──────┤│2│WG419615X│謝竺辰│不詳│15萬元│(空白)│未扣案│││(尾號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