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當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06號、第3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叁元之「星城」遊戲光碟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玖拾伍元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當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上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下稱「全家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星城遊戲光碟」
7片〔其中5片每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另2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443元(計算式:495+992=443)〕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去「全家超商」離去,供己註冊序號完畢後丟棄於不詳地點。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全家超商」店員 陳仲康 盤點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復經警方依循竊嫌之穿著等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當富下手行竊,而查悉上情;㈡於105年10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
5片〔其中4片每片價值為49元,另1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295元(計算式494+99=295)〕藏放在衣服內得手後,隨即未經結帳逕行離開「統一超商」,供己註冊序號後丟棄於不詳回收場。嗣經「統一超商」負責人 趙子貢 盤點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警方調查,復經警方依循竊嫌之穿著等特徵,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當富下手行竊,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趙子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陳仲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合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當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第30
80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0807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且據證人即「統一超商」負責人趙子貢,及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陳仲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30
806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第3080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及、「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憑(見第30806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至23頁,第30807號偵查卷第13頁、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同質性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足見其素行非佳,自制力薄弱,有高於常人之犯罪動機,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所竊得遊戲光碟之數量、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30806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人欄」,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全家超商」所竊得之「星城遊戲光碟」7片〔其中5片每片價值為49元,另2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443元(計算式495+992=443)〕,另在「統一超商」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片〔其中4片每片價值為49元,另
1片每片價值99元,合計295元(計算式494+99=295)〕,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被害人所述超商展示之售價(詳如上述),追徵其價額共計738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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