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辰
劉育良巫政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昱辰、劉育良、巫政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⑴劉昱辰(綽號 十四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1年及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⑵劉育良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並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下稱③、④罪)確定。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104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巫政育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並曾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則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與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①②罪刑之刑期自99年4月8日起算至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於101年2月28日再與③④罪刑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自101年2月28日起算至103年5月27日,嗣被告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劉昱辰、劉育良、巫政育3人均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育良、巫政育、劉昱辰及 黃建國 (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嗣於105年12月8日死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先於105年3月21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潘麗鈴 ),共赴臺中市○○區○○○路○○號旁,推由劉育良下手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行竊),行竊 林漢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自小貨車(車上有約100公斤之廢紙箱及車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預備作為嗣後犯案逃避追緝之用,其餘3人則在旁把風接應,俟劉育良行竊得手,兩車一前一後逃離現場後,再一同改換乘劉育良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嗣該車於105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省道臺14線49公里處觀音瀑布河堤旁尋獲)。
(二)劉育良、巫政育、劉昱辰及黃建國(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於105年12月8日死亡)結夥三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5年3月21日6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共赴 吳鵬德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別墅,由黃建國持質地堅硬沈重、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逾越牆垣毀越別墅後面鐵窗後,4人即從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屋內,竊取吳鵬德所有格蘭斐迪18年威士忌24瓶(價值48,000元)、麥卡倫18年威士忌12瓶(價值25,000元)、尊爵25年威士忌12瓶(價值25,000元)、藍牌2瓶(價值13,000元)、皇家禮砲2瓶(價值4,400元)、七里香盆栽1只(價值30,000元)、BB槍1支(價值15,000元)、小松樹盆栽1只(價值3,000元)、NIKON-D300單眼相機及2顆鏡頭(NIKON17-55MM、000-000MM-TARMON)及腳架(SLICK-500DX,價值共150,000元)等財物(共計31萬3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4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拘提黃建國到案,並於105年6月1日11時37分許,由黃建國帶同員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空地,起出吳鵬德遭竊之七里香盆栽1只及小松樹盆栽1只,並陸續提訊劉育良及巫政育、傳喚劉昱辰到案,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①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3條第1款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等立法理由,該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此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建國業於105年12月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證人黃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良於105年9月1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見偵卷第130頁至第132頁)雖未經具結,惟與其於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且其於該日偵查中之陳述,亦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詳後述),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上開說明,亦得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列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良固對於其自己有與黃建國共同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劉昱辰及巫政育均未參與上開2次竊盜行為,伊係因黃建國說要咬死被告劉昱辰及巫政育,且遭黃建國恐嚇,伊才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實陳述,當時黃建國叫伊,因為去到目的地時有起口角,巫政育、劉昱辰他們兩個走的時候,伊剛好進去,黃建國說如果出事情叫伊要咬死他們,因為伊欠黃建國藥錢,如果伊沒有把他們咬死,之後他要跟伊討藥錢伊也沒辦法,情況為難伊只好聽他的話,把他們咬死,伊跟他們也不認識,反而他們兩個有判刑對伊比較有利,但是伊不能這樣做,今天黃建國已經死了,今天這樣講的時候,伊自己良心也過意不去 云云 ;被告劉昱辰及巫政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被告巫政育已住在被告 劉育辰 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1號住處一段時間,案發當日係被告巫政育請被告劉育辰開車搭載被告巫政育從被告劉育辰上址住處,前往南投埔里找黃建國,且黃建國家即在被告巫政育友人 黃建鴻 住處旁,當日渠2人至黃建國住處時,被告劉育良亦有在場,旋即由黃建國開車載渠2人及劉育良計4人一起要去看樹,途中被告劉育良不知為何下車,之後被告劉育良即開一輛車來與渠等會合,會合後渠2人及黃建國即改搭被告劉育良開來的車子,一同前往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渠2人下車後,被告巫政育即與黃建國發生爭執,渠2人即先步行離開現場,再叫計程車回南投,再一起開被告劉育辰的車回嘉義住處,上開2次竊盜犯行,渠2人均無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建國於警詢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3號案件偵審中證述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潘麗鈴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漢忠於警詢(見同上警卷第28至28頁反面、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見同上警卷第第40至40頁反面、第41至42頁、105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第162至162頁反面、本院第170頁、第172至172頁反面)情節相符,並與被告劉昱辰、巫政育自 白其 等4人有於上開時間一同搭車從黃建國住處出發,途中被告劉育良有下車並九另一臺車來會合,會合後,渠等4人即改乘被告劉育良開來的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示地點等語相吻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建國。執行時間:105年6月1日11時37分。
執行處所:南投縣○里鎮○○路○段99之1號前空地,見警卷第第68至71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72頁)、黃建國之105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建國指認編號6之劉育良,見警卷第94至94頁反面)、黃建國之105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1份(黃建國指認編號3、6之巫政育、劉育良,見警卷第95至95頁反面)、黃建國之105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建國指認編號4之 詹雅慧 ,見警卷第96至96頁反面)、黃建國之105年5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1份(黃建國指認編號1、3、6之劉昱辰、巫政育、劉育良,見警卷第第97至97頁反面)、 宋明益 之105年5月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1份(宋明益指認編號6之劉育良,見警卷第98至98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29939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06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第第108至109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68張(見警卷第110至127頁反面)、照片說明1份(見警卷第12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6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
00-0000,見警卷第14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牌號碼:00-0000,見警卷第1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林漢忠,見警卷第1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具領人:吳鵬德,見警卷第155頁)、黃建國手繪指認巫政育、劉育良住居所圖各1份(見警卷第156、1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見警卷第158頁);劉育良之105年8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1份(劉育良指認編號2、3、6之黃建國、巫政育、劉昱辰,見偵卷第112頁反面)、 巫政育之 105年8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巫政育指認編號4、6之詹雅慧,見偵卷第138至138頁反面)、巫政育之105年8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表)1份(巫政育指認編號2、6之黃建國、劉昱辰,見偵卷第139至139頁反面)、雙向通聯記錄1份(見偵卷14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偵卷第196至1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76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1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7323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生字第1050901384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反面,在被害人林漢忠遭竊車上發現之手套DNA-STR型別與被告巫政育DNA-STR型別相符),已足認證人黃建國及被告劉育良上揭互核相符之證述,確堪採信。
(二)被告劉昱辰、巫政育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劉育良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陳證:被告劉昱辰、巫政育2人均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1、證人黃建國於105年5月5日警詢中以被告身分證述:「(你與該綽號 不良 (按即被告劉育良)之男子除了竊盜前述1部自小貨車(按即另案P6-5615自小貨車)外,有無竊取其他車輛?)有,在豐原還有竊取一部車輛,但車號等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你駕駛車號0000-00銀色自小客車該車為何人所有?車主 潘麗玲 與你為何關係?)車子是我所有,但車主是我前妻潘麗玲。」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於105年5月5日警詢中以被告身分證述:「(8968-WE號自小客車平時為何人所使用?)都是我在使用。」、「(105年3月21日你人都在何處?有無前來豐原區?)我有前來豐原地區。」、「(105年3月21日0000-WE號自小客車為何人所使用?乘載多少人前來豐原?欲做何事?)由我開車,載同另外3個人,分別為綽號不良、十四、 阿育 (臺語),共4名前來豐原。」、「( 承上 ,請詳述你駕駛8968-WE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里○○○路做何事情?)我們前來豐原先去偷車,再開所竊車輛前往山區別墅行竊。」、「(承上,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竊取OX-1999號自小貨車?如何分工?為何人提議前往竊取?)於105年3月21日凌晨,綽號不良之男子提議要前往山區別墅行竊,因為沒有可以載運贓物的車輛,所以行竊前在附近隨機竊取車輛後,再前往別墅竊取物品。由我開8968-WE號自小客車前往竊取車輛現場,再由綽號不良之男子一人下車行竊車輛OX-1999號,得手後,我就將8968-WE號自小客車停在失竊車輛現場附近,4人再共乘失竊車前往山區別墅行竊。」、「(OX-1999號失竊自小貨車被棄置何處?由何人丟棄?)我不清楚,是由綽號不良之男子處理。」、「(經本分局鑑識小組採證OX-1999號失竊自小貨車,發現前座及後車斗遺留手套1只及菸蒂1支,該物品為何人所有?作為何用?)我不清楚,不是綽號阿育就是我所丟棄,因為只有我跟阿育坐在後車斗。」、「(經民眾林漢忠報案OX-1999號自小貨車遭竊,並稱105年3月26日OX-1999號自小貨車尋獲時,後車斗上放置約有100公斤的回收廢紙箱及駕駛座旁的智慧型手機均不見,上述物品為何人拿去何處?做何用途?)後車斗之紙箱我們丟棄在山區別墅旁,手機我不知為何人所拿取。」、「(民眾吳鵬德及 彭淑櫻 分別報案稱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OX-1999號失竊自小貨車於案發時間105年3月21日6時許出現於案發現場,該失竊車輛為何人所駕駛?如何分工前往竊取?)由綽號不良之男子駕駛,我們從山上繞到別墅後面爬進去圍牆內,再由「不良」破壞鐵窗,我們再一同進到屋內行竊。」、「(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竊取何物?目前贓物在何處?)我們進到屋內竊取2、30瓶洋酒,還有一株七里香。東西由不良處理,我不清楚東西在現在哪裡?」、「(承上題,你所稱東西由不良之男子處理,你有無獲取任何利益?)沒有。」、「(承上,你所稱你沒有收取任何利益,為何要你開車並一同前往行竊?)因為我有車子可以載他們,我以為他們會分我,但事後卻沒有分我,事後我也很後悔。」、「(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竊取何物?目前贓物在何處?)那天我們只有去35號,沒有去37號。」、「(你們為何會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行竊,由何人提議?你們如何聯繫?)是一個綽號 阿雪 之女子告知綽號阿育之男子告知臺中市○○區○○路○○巷○○號可以前往行竊,所以阿育就約我們三人一同前往行竊。」、「(你與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屋主是否相識?)不認識。」、「(經本分局鑑識小組採證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臥室內,桌面遺留飲用過之飲料空瓶,將其送驗比對DNA型別檢測,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市警鑑字第1050029939號、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G04)比對結果與102年11月27日送檢「DNA建檔案」涉嫌人黃建國(53年11月27日)型別相符,該DNA建檔案為你本人,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警方現提供6人(男性)照片供你指認,照片內有無你所稱知綽號阿育、不良、十四之男子,你所稱之男子不一定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請你確實指認)編號3是綽號阿育之男子、編號6是綽號不良之男子,綽號十四之男子不在指認表內。」、「(經警方查證編號3為巫政育(...)、編號6為劉育良(...)是否正確?)正確。」、「(警方現提供10人(女性)照片供你指認,照片內有無你所稱知綽號阿雪之女子,你所稱之女子不一定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請你確實指認)編號4是綽號阿雪之女子。」、「(經警方查證編號4之女子為詹雅慧(...)是否正確?)正確。」、「(你有無巫政育、劉育良、綽號十四、詹雅慧之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綽號十四的電話為0000000000,巫政育電話、劉育良、詹雅慧我不清楚,他們的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你與巫政育、劉育良、綽號十四之男子、詹雅慧等人是否認識?有無任何仇隙、糾紛?)認識,沒有任何仇隙、糾紛。」、「(經警方調查,於105年3月21日、4月1日、2日凌晨,有涉案車輛1470-WF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37號行竊,你是否認識該車駕駛或車主?)我不認識。」、「(承上,經警方調查宋明益涉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行竊,你是否認識宋明益?)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於105年5月25日警詢中又證稱:「(警方提供6人照片供你指認,其中你是否認識?)編號1是綽號十四,編號3是綽號阿育,編號5是我本人,編號6是不良。」、「(你是否可以提供編號1綽號 十四仔 (劉昱辰)、編號3綽號阿育(巫政育)及編號6不良(劉育良)等人現住地?)我可以提供劉育良及巫政育的住址,我不知道地址,但我只能用畫的,劉昱辰的住址我不知道。」、「(經你繪畫綽號不良(劉育良)現住地,該址於何處?)於南投縣○里鎮○○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對面檳榔攤旁巷子內,在檳榔攤後方的帳篷內,當日我們偷完後,不良帶我前往該處,我看見不良將偷來的七里香放在帳篷裡,後來又放回去我家,我也看見帳棚內有許多他偷來的東西,洋酒部分是劉昱辰的男子所拿走。」、「(你稱七里香現藏放你住家,你住家於何處?)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小木屋的空地。」、「(本分局會於另日將你借提外出查贓,是否願意?)願意。」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於105年6月1日警詢中證稱:「(警方於105年05月25日14時26分在臺中看守所製做你的警詢筆錄時,你本人表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放至贓物處所取贓是否正確?)正確。」、「(於105年06月01日11時37分,由你帶同警方前往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空地,執行扣押贓物物品為七里香1棵、松樹1棵,是否正確?當時贓物七里香1棵、松樹1棵是否仍種植在土裡?)正確。是。」、「(除了贓物七里香1棵、松樹1棵,你是否還有其他贓物願意提供警方取贓?)沒有了。」、「(其他警方尚未取得之贓物現於何處?)在其他犯嫌綽號「不良」、綽號「阿育」、綽號「十四」3個人那裡。」等語(見警卷第14至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育良於105年8月15日警詢中證述:「(105年3月21日你人都在何處?有無前來豐原區?)我有前來豐原地區。」、「(你如何到達豐原?)我當時前往黃建國家(南投縣○里鎮○○路小木屋地址不詳),由黃建國駕駛8968-WE號自小客車載我到豐原。」、「(車上有幾人?至豐原做何事情?)黃建國載我及另外2個人(分別為綽號十四及 阿欲 之男子(詳述年籍不清楚),共四名由南投前來豐原,當時黃建國找我表示到臺中市走走,沒有特定目的。」、「(後來你們至臺中市潭子區做了何事?)黃建國開車到臺中市潭子區(經警方提示地點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時,『黃建國與綽號阿欲在車上討論要去偷樹沒有貨車,我就說我下車去偷』,下車後我看到一部自小貨車停在路邊,車門沒有鎖剛好車鑰匙也沒有拔,我就把車偷開車走,與8968-WE號自小客車一前一後開走,黃建國的車就停在附近,黃建國及另外2個人(綽號十四及阿欲)之男子直接坐上我偷的小貨車。」、「(你們偷完OX-1999號失竊自小貨車後,又前往何處做何事?)我們偷完車後,由我開車,綽號十四坐在副駕駛座指揮我前往一處住宅(經警方提示臺中市○○區○○里○○巷00號前),黃建國及綽號阿欲坐在貨車後車斗,我們到達地點後,4個人合力將車上的紙箱丟在車邊,4人爬過太坑巷35號的圍牆,偷住宅裡面的樹,及一些酒類,還有其他的東西我都忘了。」、「(你們所偷竊的東西,如何分贓?贓車OX-1999自小貨車如何處理?)當天偷完由我開車載綽號十四回埔里,黃建國自己開車回去,我把贓車停在黃建國的住處旁空地,我趕著去工作,我向黃建國說我的那份幫我處理,事後才知道黃建國只拿走樹,酒都是綽號十四拿去,其他還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誰拿走,我確定一樣也沒拿到,也沒分到錢。」、「(你們除了去臺中市○○區○○里○○巷00號偷竊,是否還有前往何處偷竊?)我們只去太坑巷35號偷竊。」、「(警方現提供6人(男性)照片供你指認,請注意,嫌犯不一定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內,若有請你確實指認。)編號2是黃建國、編號3是綽號阿欲,編號6是綽號十四。」、「(你都如何聯繫黃建國、綽號阿欲及十四的男子?)我都是以電話0000000000及直接去黃建國家找他,另外兩人是黃建國認識的,都是他與綽號阿欲及十四的男子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105年9月1日偵查中證陳:「(105年3月21日有無跟黃建國,巫政育及綽號14之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偷一臺OX-1999貨車?)有。」、「(誰下去車?誰把風?)是我下去偷的,因為下去時車門沒有鎖,鑰匙在車上,就直接把車開走。」、「(你們偷完車後,有無在當天6點到臺中市○○區○○巷00號跟37號偷東西?)有‧只有偷35號,就是黃建國去那間偷樹。」、「(被害人稱還有被偷洋酒跟向機,誰拿走?)當時一起拿走了。」、「(洋酒、樹、相機如何處理?)都是綽號14之人拿去。」、「(誰提議要做這次竊盜案件?)...提議行竊之人應該是綽號14之人或者阿育,綽號14之人是當天透過黃建國認識的,之前只有見過兩次面,...。」、「(你可否指認綽號14之人?)有。因為綽號14之人跟阿育去我家恐嚇我‧綽號14之人他說東西是我拿走,錢也是我拿走。我也不知道東西是誰拿走,因為那天回來後,我隔天還去工作,車上東西我沒有動,下班後,其他人都已經搬走了。我有在黃建國的木屋家看到那些洋酒。」、「(警察讓你指認照片,你當時確實認出綽號14之人?)有。」等語(偵卷第130至132頁)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堪可採信,業如前述。
2、被告巫政育於105年8月31日警詢中辯稱:「(105年3月21日你人在何處?有無前來豐原區?)我不曉得在哪裡,『那時我都在臺北』。」、「(根據105年5月5日黃建國筆錄供稱你於105年3月21日的零晨夥同黃建國、綽號不良(劉育良)、十四(劉昱辰)及你本人阿育(巫政育)從埔里坐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並由劉育良下車竊取自小貨車OX-1999號,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承上,你們竊取自小貨車OX-1999號完後,綽號不良(劉育良)提議由你們四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行竊得逞,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根據105年8月15日劉育良筆錄供稱稱你於105年3月21日的零晨夥同黃建國、綽號不良(劉育良)、十四(劉昱辰)及你本人阿育(巫政育)從埔里坐車前往臺中市○○區○○里○○○路並由劉育良下車竊取自小貨車OX-1999號,你如何解釋?)我沒有,我有不在場證明,我當時人在同學家,名字我一時忘了,住在黃建國家小木屋斜對面(南投縣○里鎮○○路上)。」、「(承上,你在你同學家做何事?何時到那裡?何時離開?)我那時因為通緝,『於105年3月21日這兩天都住在我同學家』。」、「(你剛才於上述稱你當時105年3月21日人都在臺北,為何現在又改稱人在你同學家?)因當時我人還沒通緝,人都在臺北,後來通緝我才躲到南投。」、「(這些人黃建國、綽號不良(劉育良)、十四(劉昱辰)你是否認識?)黃建國及劉昱辰我認識。」、「(你對本案有無意見?)有,這件事是黃建國故意推給我的,當初是我至 詹丁 諭家聊天, 詹丁諭 的妹妹詹雅慧有說到,她的鄰居在臺中市○○區○○路太坑巷(地址忘記了)說有樹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收購,後來我把這件事告知黃建國。」、「(你是否知道黃建國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去偷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去偷竊,也沒有偷得贓物。」云云(見偵卷第133至134頁);於105年10月6日偵查中辯稱:「(105年3月21日有無跟黃建國、劉育良、劉昱辰偷車號00-0000車子,之後再去臺中市○○區○○巷00號偷七里香、洋酒、攝影器材等物?)沒有。」、「(你還記得那天你人在何處?)我人在黃建鴻他家,在黃建國他家對面,我國中同學他家。那天情況是我跟他們到臺中市豐原區要去買樹,到時,『因為我有事情我坐計程車走掉了』。」、「(為何你特地到被害人家裡面然後什麼事情都沒有做,你就坐計程車走掉?)他們要買樹,我帶到他們目的地我就走掉了。後來事情我都不知道。」、「(你怎麼帶黃建國他們去目的地?)坐豐田汽車。」、「(為何現場監視器沒有拍到豐田汽車?)『我不知道』。」、「(為何監視器拍到你們做OX-1999贓車到被害人住處?沒有你說的豐田汽車?)我是坐計程車走的,我去時坐黃建國豐田汽車,車牌不知道,因為那個地方是我鄰居跟我講說有樹木要賣,剛好黃建國他們說要買樹,我就帶他們去,我去後我就坐計程車走了,我還花2000元坐計程車回家到黃建鴻住處對面我同學家。」、「(誰跟黃建國說,被害人那邊有樹要賣?)我跟黃建國說的,那是我鄰居告訴我的。」、「(依據監視器畫面,你們到被害人家時,才凌晨5點,誰會在這個時間賣樹?)我去時天亮了。」、「(被害人起床了?)我不知道,我去一下就走了。」、「(你們有無事前跟被害人打招呼說要買樹?)沒有。是被害人跟我鄰居講的,我鄰居是詹丁諭她妹妹嫁到附近,她告訴我的,我去黃建國他家聊天,聊一聊後,我知道她鄰居有要賣樹,我就帶他們去,之後我就走了。」、「(你為何不把被害人電話給黃建國,讓他們自己聯絡?)我不知道電話,詹丁諭的妹妹也沒有他們電話,我就告訴黃建國他們被害人地址後就走了。」、「(為何黃建國跟劉育良指證你有參與行竊?)因為他們出事後,要跟我拿錢,但是我不給,因為出事後他們說要把我牽扯下去,我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錢不給他們。」、「(綽號14之人劉昱辰跟你關係?)之前曾一起服刑過,朋友。」、「(劉昱辰當天為何在場?)當天劉昱辰載我到黃建國家坐坐,去那邊聊天。」、「(劉昱辰嘉義人,為何當天可以載你去黃建國家?)我大部分住劉昱辰家,所以當天一起過去,劉昱辰家在嘉義溪頭。」、「(會有人凌晨5、6點沒有先告知對方,就上門買東西?)他們就找我那時候去,我在他家聊天聊—聊,他就叫我帶他們去,到時我就坐計程車走掉,後面事情我就不知道。」、「(你當時都住在劉昱辰家,之後你先走掉,你如何回劉昱辰家?)我走掉之後,我去我同學黃建鴻他家,我跟他出去辦事情,然後回來,就在他家,我自己也有車子。」、「(你跟劉昱辰開誰的車到埔里?)那天開我的車子。」、「(劉昱辰如何回嘉義?)那天我在黃建鴻他家,『後來劉昱辰回來後』,我們一起開車回嘉義。」云云(見偵卷第151至154頁);於105年12月27日審理中辯稱:「我不曉得,我有去但是我坐在轎車裡面,我介紹黃建國去買樹,不知道為何會有1臺小貨車出來。」、「(你要介紹黃建國跟何人買樹?)是一個大姐介紹的。」、「(大姐呢?)大姐沒有前去。」、「(要賣樹的人是何人?)是大姐的鄰居,是一個林務局退休的人。」、「(是否有先約好時間?)沒有,那天去埔里聊天黃建國提到,所以臨時前往。」、「(是否記得你們幾點前往?)去到那裡已經天亮了。」、「(有沒有遇到你講得林務局退休的人?)沒有。」、「(地點是何人帶過去?)大姐告訴我。」、「(所以是你帶黃建國等人前去?)是。」、「(被告劉昱辰辯稱:我只有去的地方就是他們開貨車出來的那個地方,我就沒有去其他地方,因為當時被告巫政育與黃建國在現場起爭執,我就與被告巫政育兩人走到外面去攔車就離開,沒有去其他地方)被告巫政育答:同被告劉昱辰所述相同,我也沒有去其他地方。」、「當時我們坐車離開時,有請一名朋友黃建鴻幫我繳交車資,但是我現在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另行陳報。」云云;於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本案只有一次我有到現場,就是帶他們去看樹木,是帶劉育良、黃建國、和我朋友劉昱辰去看樹。」云云;於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那天是去買樹,從埔里要到豐原看樹,是快要天亮時大概3、4點時我才從埔里的果子林(地名)即是黃建國的住處出發,我們當時是4人一起出發,有黃建國、被告劉育良、被告劉昱辰及我共4人,我們是乘坐黃建國的豐田牌轎車,當天是黃建國開車,我們從黃建國住處出發要往豐原的地方去,到半路時,他就停下來。」、「(他是在何處停下來?)我不知那是什麼地方。」、「(是何縣市?)臺中縣但是是臺中縣何處我不知道。」、「(你們本來要去豐原何處?)豐原的風景區那裡,那個地方我忘記了。」、「(你們後來有沒有去那裡?)有去,但是還沒有到。」、「(你們在半路為何停下來?)我不知道。」、「(黃建國在半路停下來發生何事情?)黃建國就叫劉育良下車,但是黃建國沒有下車,劉育良下車後,我們就馬上開走,是黃建國開車,車上還有我及被告劉昱辰。」、「(開走後,你們去那裡?)開到半路時,我不知道是哪裡,開到半路就跟劉育良見面。」、「(你們是如何在半路時跟劉育良見面?)黃建國先跟劉育良以電話聯絡,約在臺中一個地方見面,所以我們三個人就過去那個地方,到那個地方後,黃建國就叫我跟劉育良及劉昱辰三人換坐貨車。」、「(該貨車為何會在那裡?)劉育良後來就開該那部貨車到約定會合的地點。」、「(你們先到還是劉育良先到?)我們先到。」、「(你們三人先到隔多久後,劉育良到?)隔約十幾分劉育良就到了。」、「(你剛才的意思是劉育良開貨車到了之後,黃建國就叫你跟被告劉昱辰、黃建國都換坐到劉育良開來的貨車上?)是的。」、「(之後情形為何?)劉育良就開那臺貨車載我們三人即黃建國、被告劉昱辰及我一起去豐原,去到一個叫尋夢谷附近,買樹的地方我並不確定是在哪裡,然後我們就停在路邊,由我聯絡詹雅慧,因為是詹雅慧告訴我他們娘家附近有人要賣樹,因為那個人的父親死掉了,那個人要賣樹,所以我要聯絡詹雅慧才知道去那裡,我要聯絡詹雅慧但我沒有聯絡上,然後黃建國跟劉育良兩個人就下去失竊那邊,他們就去那裡跟人家偷東西。」、「(他們竊取的東西為何?)他們先去看好,回來再跟我們講,說那裡面有東西可以偷,要不要去偷,我跟被告劉昱辰就說不要,我們從來沒有幹這種事情,然後,黃建國及劉育良硬要去那間房屋偷東西,然後我跟劉昱辰就走掉了,而黃建國及劉育良就去偷東西,然後就沒有聯絡了。」、「(你跟劉昱辰是如何走掉的?)我們二人都用走的,我們二人『各自邊走邊打電話叫計程車』,後來就乘坐計程車走了,計程車是我叫到的。」、「(你打何電話叫計程車?)我目前記不起來該車行的電話號碼,但是豐原那個地方僅有一個車行。」、「(你怎麼知道該車行的電話號碼?)我上網查的。」、「(然後?)然後『我跟劉昱辰就乘坐計程車到我同學黃建鴻的家裡』,車資是二千元。」、「(你打電話叫計程車的時間大概是幾點?)早上八點左右。」、「(計程車大概幾點來?)大概約隔十分鐘左右就來了。」、「(你們三人搭乘黃建國的車離開,而劉育良後來是開另外一部貨車到約定地點跟你們會合?)對的。」、「(你搭乘劉育良所開來的那部貨車,過程中,你有無留任何東西在該部貨車上?)沒有。」、「(你們當天從黃建國的家出發,你有無帶何東西?)沒有,只有帶行動電話而已。」、「(當天你有帶手套嗎?)沒有。」、「(當天你有觸摸到任何手套嗎?)沒有。」、「(當天你在劉育良所開的車子或黃建國所開的車子裡面,你有沒有看過手套過?)沒有。」、「(有無摸到手套?)沒有。」、「((提示本院卷第59頁)為何林漢忠被竊取的自小貨車上,手套會有你的DNA?)我不知道。」云云;於106年5月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你是什麼時候認識劉昱辰?)劉昱辰是在嘉義關的時候認識的。
」、「(差不多民國幾年的時候?)民國差不多99年的時候。
」、「(99年的時候,在嘉義關的時候?)對。」、「(你那時候都怎麼叫他?)我那時候叫他「14」。」、「(你叫他「14」?)對。」、「(他為什麼叫「14」?)我不知道。」、「(不然你為什麼叫他「14」?)他介紹說他叫「14」。」、「(他自己自我介紹說他叫「14」?)對。」、「(99年的時候在嘉義關他就這樣說?)對。」、「(105年3月21日那天,你為什麼會在黃建國他家?)就是因為他那邊有人要買樹。」、「(誰有要買樹?)黃建國他朋友,就去,我才會去找他。」、「(是有人叫你去的還是你自己去的?)我自己要去的。」、「(你怎麼知道要去?)那天就是我知道黃建國那邊有人要買樹,剛好我鄰居他娘家那邊剛好有人有樹要賣,『所以才會去黃建國他家』。」、「(你那天是從哪裡去黃建國他家?)嘉義。」、「溪口的劉昱辰他家。」、「(你差不多幾點出發?幾點從劉昱辰他家出發?)晚上。」、「大約差不多晚上12點。」、「(12點左右,怎麼出來?)『開他的車』。」、「(我給劉昱辰載。」、「(劉昱辰為什麼會和你一起從他家出來要去找黃建國?)剛好那時候都住在他家。」、「(你自己去就好了,為什麼劉昱辰要跟你一起去?)我約他比較有伴。」、「我叫他載我,『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車』。」、「(你怎麼跟他說?)我說「十四仔,走,我們去埔里有沒有,我姊說她鄰居那邊有人要賣樹,『我又聽人家說黃建國他朋友要買樹』,我們去看能不能做成這筆生意,賺一些仲介的錢也好。
」、「(你那時候原話就是這樣講的?)對。」、「(你們差不多幾點到黃建國他家?)差不多2點。」、「(2點左右,你到的時候有誰在黃建國他家?)就劉昱辰。」、「(劉昱辰不是跟你一起到的?)不是,劉育良,我說錯了,是劉育良。」、「(劉育良你是否認識?)劉育良我不認識。」、「(你跟劉昱辰到黃建國他家之後,再來?)再來我上次不是講了,就是3、4點出發。」、「(出發要去哪裡?)臺中。」、「..就是要去臺中的豐原什麼醒夢湖(音譯)還是 秦夢湖 (音譯)那邊。」、「(誰說要去的?)黃建國,他要是說到樹的時候,他就說「走,來看啊」。」、「(所以你去黃建國他家,先跟他說那邊有樹就對了?)對。」、「(他就說來看這樣?)對。」、「(從黃建國家出發後)去臺中一個地方,他就叫劉育良下去。」、「(黃建國為什麼會在那邊停車?)我不知道。」、「(那時候黃建國怎麼說?)他就說「你先下車」。」、「(只有這樣說而已?)對。」、「(沒有說別的?)沒有。」、「(後來我們就離開了。」、「走的時候,過一下子差不多十分鐘,又停一個地方,..。」、「(劉育良怎麼過來?)他開一臺貨車來。」、「((提示警卷第134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劉育良那時候是不是開這臺貨車過來?你看一下。)對。」、「後來黃建國就說換坐那一臺,叫我們坐那一臺。」、「(叫你們三個去換坐那一臺?)對,就聽他的話。」、「(他開的那臺車?)放在路邊。」、「(你們三人都有坐上去?)有。」、「(你們出發去哪裡?)去神夢湖(音譯)。」、「(就是偷樹那邊?)就是大約那裡,對。」、「(到那裡後來?)再來我就在那邊,停在路邊,就在那邊聯絡。」、「(停在路邊誰聯絡?)我。」、「(你在車上聯絡還是下車聯絡?)下車就停在路邊聯絡,因為要到,已經到很附近了,我就聯絡我姊到底是哪一間,我不知道到底是哪一間。就在聯絡的時候,他們兩人就不見了,就聯絡不到。我就打電話,沒人接,之後他家裡的人就問我說有沒有聯絡到。」、「(誰說?誰問你有沒有聯絡到?)黃建國,說人在哪裡。他說不然不要,沒有聯絡到,「我們去剛才的人家家裡有很好的東西,都很好的東西」,給他們「幫忙整理」東西,我就說我不要。」、「黃建國說他們剛才有去給人家巡人家的房子,裡面有東西,「我們來整理東西。」這樣,我說我不要,我說我沒有這個習慣,我也不敢去給人家整理東西。」、「(那天你們到達之後,你說你有打電話聯絡,你之前說的是詹雅慧(音譯)?)對,詹雅慧。」、「(你下車其他的人有沒有下車?)有,就車子停著,我們都下車。」、「(你們四人都下車?)對。」、「(下車後來?)我就聯絡,我朋友站在我旁邊。」、「(誰站你旁邊?)劉育良,不是,是劉昱辰。」、「(劉昱辰站在你旁邊?)對。」、「(黃建國?)他就跟劉育良就不見了。」、「(他們去哪裡?)我不知道跑去哪裡,他就叫我們聯絡,我們就聯絡,他們兩個就不知道跑到哪裡。」、「(他跟劉育良不知道跑去哪裡?)對。」、「(過多久他們兩個回來?)差不多十幾分。
」、「(他們兩個一起回來的?)對。」、「(回來之後?)黃建國就問說現在聯絡怎麼樣。」、「(你說怎麼樣?)我說我還沒聯絡到。他說還沒聯絡到,不然今天,他就說剛才去看那個房子,裡面有東西,就邀我們說要不要給人家整理東西。」、「(整理東西就是偷東西的意思?)對。」、「(後來?)我就跟劉昱辰兩個人就不要,我們兩個人就說不要,我們兩個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你是跟劉昱辰一起走的?)對,我們兩個用走的。」、「(你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用走的。」、「(你跟劉昱辰離開現場,用走的離開現場的時候,黃建國人在哪裡?)我怎麼知道他人在哪裡,我們就離開了。」、「(他是否還在那裡?)對,他還在那裡。」、「(他有看你們離開?)有。」、「(劉育良人在哪裡?)他就跟他兩個人留在那裡。」、「(劉育良跟黃建國留在現場看你跟劉昱辰離開現場,是不是這個意思?)對。」、「(你們兩個人走,走去哪裡?)走去叫車,就走了。」、「(走多遠?)就快走,我也不知道走多遠。」、「(走多久?)走一下子路。」、「差不多十分鐘。」、「後來就叫到計程車,計程車差不多十分鐘來,載我們就去埔里回去,他的車放在埔里。」、「(你到現場之後過多久,你打電話叫計程車?)差不多一小時。」、「(這一小時你在做什麼?)聯絡 詹雅婷 (音譯)。」、「(詹雅婷(音譯)還有沒有?)對,就聯絡她。」、「(你只有聯絡她而已?)對,就是她知道而已。」、「(你是什麼時候去劉昱辰他家住的?)我在他家住一段時間。」、「(最後一次,你這次去偷拿東西之前多久,你開始搬過來?)住差不多兩年。」、「(已經住兩年了?)對。」、「(你有沒有在黃建國他家住過?)不曾。」、「(你有沒有在黃建鴻他家住過,你同學?)不曾。」、「(從你開始認識劉昱辰,你都怎麼叫他?)叫他「14」。」、「(從你認識他開始,你就叫他「14」?)對。」、「(他知道自己叫「14」?)知道。」云云;於106年6月5日審理中辯稱:「(被告巫政育問:當時是我去她家,她跟她妹妹告訴我說她妹妹的老公他們家那邊有人要賣樹,所以我才帶黃建國過去豐原那裡,我也不知道那裡是哪裡。妳有無看到我跟劉昱辰有進去?)證人詹丁諭答:我沒有看到。」云云;於106年7月17日審理中辯稱:「從開始這件事就是專程要去買樹,去到那裡還沒聯絡到人,黃建國起私心看到人家家裡不錯,就要去給人家偷,我就說我不要,我就跟劉昱辰先走了,後面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於106年10月16日審理中辯稱:「(你跟劉昱辰要去黃建國家之前,有先跟黃建國說,你跟劉昱辰約好要去找他嗎?)沒有先約。」、「(所以你跟劉昱辰是臨時去找他的?)對。」、「(黃建國事先並不知道你們要去找他,是不是?)不知道。」、「是。」、「(沒有事先約,你怎麼知道黃建國一定會在?)去埔里找人聊天之後就去找他,剛好他在家就在那邊聊天。」、「(你們那天到底是特地要去找黃建國,還是順道去找黃建國?)不是特地,我們去好幾個地方。」、「(你們那天從 民雄 出發先去哪裡?)先去黃建國他家對面。」、「(找誰?)找同學 黃建宏 。」、「(然後才去找黃建國?)對。」、「(你們到現場碰到黃建國時是誰跟黃建國說的?)我。」、「(你跟黃建國說什麼?)我們在聊天,就聊到樹。」、「(聊多久之後聊到樹?)有5分鐘以上。」、「(怎麼會聊到樹?)隨便亂聊。」、「(誰先提起來的?)我。」、「(你怎麼跟黃建國說的?)之前我就聽人家講說他有在種樹,然後我就跟他講說,剛好我們附近有一個大姐她娘家那邊有樹,看他有沒有興趣,有沒有那個,他就說好,走,可以去看,好,走走走,剛好有一個朋友要買,聊一聊快天亮我們就去了。」、「(所以你們那天會去看樹是臨時決定的,不是事先決定的,是不是?)對,是。」、「(你去黃建國家之前,有沒有先跟詹雅慧說好要去看樹?)有。」、「(什麼時候約的?)沒有,我跟她講說要是有人要買時,我會打電話給她。」、「(這是什麼時候你跟詹雅慧講的?)那幾天的事情。」、「(那天你要從民雄出發之前,你有沒有先通知詹雅慧你們要去看樹?)沒有。」、「(你們從黃建國家出發之前,你有沒有先跟詹雅慧聯絡說好你們要去看樹?)這我忘記了。」、「(有沒有跟詹雅慧約好幾點要在哪裡集合?)沒有。」、「(你知道樹在哪裡嗎?)不知道。」、「一開始就是真的要去看樹,去到那附近到底在哪裡,真正的目的地在哪裡我也不清楚,所以是去那附近我再聯絡,聯絡沒有人時,那天說一說,黃建國就一直說走,去看,去看,我就說就還沒有聯絡好是要看什麼,他就說沒關係快點走點快聯絡,然後去到那裡,其實那裡是哪裡我也不知道,還沒聯絡到人的時候,黃建國看到人家的家美美的,他就跟劉育良兩個人進去,劉昱辰看一看不通,又聯絡不到人時我們兩個就走了,結果後面的事情,我們就不知道了。結果卡了整堆變這樣。」云云。
3、被告劉昱辰於105年7月5日警詢中辯稱:「(問:你職業為何?平時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是否曾經前來豐原區?)我的職業為木工,平時都使用我姐姐的AQP-1673號自小客車,我只有經過豐原地區,沒有在豐原停留過。」、「(你於105年3月21日時5許人在何處?做何事?)因為我還有在工作,人應該在家裡(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睡覺。」、「(你稱於105年3月21日時5時許案發當時在家睡覺,有無其他人可以為你作證當天你都沒有出門的行為?)我弟弟 劉大鈺 (聯絡電話...)可以證明當天我都在家沒有出門,他固定每天早上6點都會叫我起床。」、「(你與黃建國是否認識?有無任何仇隙、糾紛?)不認識,沒有任何仇隙、糾紛。」、「(你與0000-WE號自小客車車主是否認識?)不認識。」、「(黃建國於警詢筆錄稱105年3月21日開車8968-WE號自小客車乘載綽號阿育(巫政育)、十四(劉昱辰)、不良(劉育良)先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前竊取OX-1999號自小貨車,並於得手後四人再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37號行竊後南投埔里逃逸?黃建國所言是否實在?)他講的不實在,我完全不認識該人。」、「(黃建國所說的綽號十四劉昱辰是否為你本人?)不是。」、「(你與綽號阿育(巫政育)、不良(劉育良)是否認識?)不認識。」云云(見警卷第26至27頁);嗣於105年8月18日偵查中復辯稱:「(認識黃建國、劉育良、巫政育?)我有去豐原分局做筆錄時,有問過我,我說我不認識。」、「(綽號?)沒有,就叫昱辰。」、「(有無綽號叫十四?)沒有。我在家裡排行第二,一個哥哥,一個弟弟。」、「(是否還記得105年3月21日時,那天作何事?)當天在我們嘉義民雄鄉往江厝店附近工作,也是作我家老闆工作,業主是誰要問老闆。」、「(有無到過臺中潭子或豐原區?)經過高速公路到臺北,沒有下潭子或豐原。」、「(你稱不認識黃建國,確定?)我不認識。」、「(105年3月21日凌晨5點有無跟黃建國、巫政育、劉育良去臺中市○○區○○巷00○00號偷東西?)沒有。」云云(見偵卷第123至123頁反面);於105年12月27日審理中辯稱:「(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有坐在另外一個住埔里大哥的車上,我真的不知道小貨車的事情,我當天從嘉義載被告巫政育去埔里,他要介紹別人去買樹,我跟他們一起坐車要去看樹,當時是開一臺轎車4人前往,後來有一個人開小貨車出來,但是我不清楚為何會有人開壹臺小貨車出來。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只有去的地方就是他們開貨車出來的那個地方』,我就沒有去其他地方』,因為當時被告巫政育與黃建國在現場起爭執,我就與被告巫政育兩人走到外面去攔車就離開,沒有去其他地方。」;於106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被被告巫政育在嘉義溪口我家叫我載送他去埔里,說有一個朋友要看樹,...。」云云;於106年5月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請問你是否認識同案被告劉育良?)我不認識他,我是從「 青仔 」巫政育那邊曾經看過他而已。」、「就是那天去,我從嘉義我家載「青仔」去埔里,去埔里說有人要買樹,去黃建國他家看過。」、「(你認識巫政育的時候,你都怎麼叫他?)「青仔」。」、「(他都怎麼叫你?)他都叫我『14』。」、「(他為什麼會叫你『14』?)在關的時候,關的人都這樣叫我。」、「(為什麼會這樣叫?)就是拖車,14號車。」、「(你的拖車是00號車?)就是人家有廠商,廠商載貨進去,要卸貨,我拖車去卸貨,去給主管檢查卸貨下來,排在幾號車要拖過來。」、「(你的車號?)人家就叫我「14」這樣。」、「(所以從什麼時候開始人家都叫你「14」?)就是在關那邊回來大家都叫我「14」,不然我家裡的人都叫我昱辰。」、「(105年3月21日,你有沒有跟巫政育去黃建國他家?)幾月我是不知道,不過我是確定有載他去埔里。我晚上不知道是幾點,可能是12點那時出發,在我家載他去的。」、「(那天你為何會載巫政育來南投埔里找黃建國?)「青仔」要介紹人來買樹。」、「(「青仔」要介紹誰來買樹?)他說他是經過一個姐姐,他說一個姐姐,說好像有人要賣樹,「青仔」因為經過黃建國他朋友說他要買,他要做仲介,做仲介賺仲介錢,叫我載他去。」、「(後來?)後來去到黃建國那裡,到之後他就開始聯絡他的一個姐姐。」、「(你到黃建國那裡的時候,有誰在那裡?)去黃建國那裡的時候,我是都不認識,是「青仔」跟黃建國,應該是他們幾個都有在那裡。」、「(還誰有在那裡?)劉育良、「青仔」還是,我就在他那裡看到,因為黃建國開TOYOTA載我去臺中,我們在那裡認識的。」、「(黃建國開誰的車?)開一臺TOYOTA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車。」、「(車上有什麼人?)車上有「青仔」、我。」、「(「青仔」坐那裡?)坐後面。」、「(黃建國坐哪裡?)黃建國好像開車。」、「(黃建國旁邊坐誰?)好像是 阿良 。」、「(劉育良?)對。」、「(你坐在哪裡?)我坐後面。」、「我跟「青仔」坐後面。」、「(你從黃建國他家出發去哪裡?)臺中。」、「(你們幾點出發?)天好像要亮的時候。」、「(差不多幾點?)3、4點,4點左右,天要亮了。」、「(你們從嘉義去黃建國他家,差不多開多久?)差不多一個半小時。」、「(你們去黃建國他家,待多久出門?)去黃建國他家,一下子而已。」、「(從黃建國他家出來之後你去哪裡?)沒有去哪裡,坐在車裡面,他就載我要去臺中。」、「(你們有沒有停車?)因為從埔里到臺中的時候,路邊有停車是有一個人下車。」、「(誰下車?你們車上才四個人而已,誰下車?)好像是阿良的樣子。」、「(劉育良下車?)好像是,應該是他下車,對。」、「(他為什麼下車?)我不知道。」、「是 阿國 開旁邊,他就下車了。」、「(他下車去哪裡?)我怎麼知道他去哪裡。」、「(他下車之後後來?)後來他就繼續開。」、「黃建國又繼續開。」、「(開去哪裡?)開去哪裡我也不熟,我知道在附近的樣子。」、「(開去附近就對了?)十幾分二十幾分我也不確定。」、「(開去那邊有沒有停車?)有,就變貨車來。」、「(變成一臺貨車來?)變成劉育良開貨車叫我們上去貨車那裡。」、「((提示警卷第134頁,並告以要旨)你說劉育良開哪一臺貨車來,是不是這一臺?)我不確定。」、「(你看一下,還沒看就不確定?是不是那一臺?)應該好像是的樣子,應該是,對。」、「(誰去坐這臺貨車?)我們都去坐這臺貨車。」、「我、巫政育。」、「(那時候是誰開車,那臺貨車是誰開?)好像是劉育良。」、「(劉育良開車,你坐哪裡?)我不知道是坐在前面、後面,我忘記了。」、「我好像坐前面,我不知道。」、「(巫政育坐哪裡?)巫政育好像是坐後面還是前面,他跟黃建國坐的樣子。」、「(你剛才說劉育良開車?)應該是他開的,印象中是他開的。」、「(開去哪裡?)他就開去臺中的不知道哪裡,我不知道,我確定真的不知道那個地方。」、「(幾點到那裡?)天要亮了。」、「我知道是天要亮了這樣而已。」、「(到那邊再來?)再來就聯絡了。」、「(是誰聯絡?)「青仔」。」、「(「青仔」聯絡誰?)聯絡他一個姊姊,他一個姊姊的妹妹聯絡要買樹,要約人看樹,看在什麼地方。」、「(「青仔」怎麼聯絡?)他打電話。」、「...我知道他在車裡聯絡他一個姊姊的妹妹,要知道地方。」、「(有沒有聯絡到?)沒有聯絡到。」、「(聯絡多久?)很久。」、「(差不多多久?)在路上就聯絡了。」、「(沒有聯絡到後來?)後來在那邊,就是一樣聯絡他們在那邊,要問什麼地方。」、「(後來?)後來就在那邊沒有聯絡到,好像有在說好像沒辦法聯絡到他姐姐。」、「(誰跟誰說?)「青仔」在那邊說的。」、「跟我們說。」、「(說怎麼樣?)說沒有聯絡到,這樣沒辦法,不知道在哪裡,還在那邊聯絡,要等一下,就一直聯絡不到他姐姐,到之後沒有看到人,就我在那邊,「青仔」跟我在那邊而已,剩下的人不知道去哪裡。」、「(後來?)後來回來「青仔」也說。」、「(誰回來?)「青仔」,黃建國跟劉育良,他們有回來。」、「(他們去哪裡?)我怎麼知道他們去哪裡?」、「(你不知道就對了?)我不知道。」、「(你什麼時候沒有看到他們兩個?)就下車,「青仔」就在那邊,我就都,我也不認識他們,「青仔」就在那邊聯絡,他說要買樹酒,他是說他姊姊的妹妹還是大姊我不知道,說他娘家那邊好像有樹要賣,「青仔」要打電話給她看到底地方在哪裡,在那邊聯絡,聯絡他姊姊就聯絡不到人。」、「(黃建國跟劉育良消失多久才又回來?)我確定時間真的不記得,我知道他說那個時間,他沒有跟我還有「青仔」一起這樣。確定沒有跟我還有「青仔」在一起,可是他們之後有回來。」、「再來「青仔」說聯絡不到人,不然就改天還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我好像有聽到他們要進去給人家整理東西還是。」、「(誰說的?)大的那個。」、「(誰?)黃建國。」、「(他怎麼說,原話說一次來聽看看?)他說要進去給人家整理東西。」、「(整理東西就是偷東西的意思?)對,應該是這樣。」、「(再來?)再來「青仔」就說他不要,他還要在等他姐姐看是哪一間,他是要帶他去看樹這樣而已。他不要兩個人到後來,黃建國有叫「青仔」要進去,「青仔」不要,他有跟他說,「不然你要負責,後果你要負責」,在那邊有口角這樣。」、「(再來?)再來就走進去了。」、「(誰走進去了?)「青仔」。」、「(走去哪裡?)走去樓下。」、「(哪裡的樓下?)我知道就是從那邊一直走下去,他要打電話叫車。」、「(你呢?)我跟他。」、「(你跟他一起走?)對。」、「(你走去哪裡?)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他就是打要叫車。」、「(你們走多遠?)一下子。」、「(差不多多久?)走一段時間,我不知道走多久。」、「(有一段時間,因為他走下去的時間,就去打電話,一、二十分鐘。」、「(走一、二十分鐘?)一、二十分鐘的樣子,車子就來了。」、「(再來?)就坐回去埔里。」、「埔里的哪裡?)他是在他同學那裡,我的車停在旁邊而已,在黃建國他家出來那邊,他家他說他同學,我就去車上。」、「(再來?)我就進去我的車上,我很生氣。」、「(你進去車上?)我進去我的車,「青仔」就付錢給計程車司機。」、「(誰?)他說他同學,他知道。」、「(再來?)再來我們就回去嘉義。」、「(你進去車上,「青仔」有沒有跟著你進去車裡?)他先跟他的同學,他說他們同梯,跟他在那邊說話,說得不高興,後來我們就走了。」、「(他跟他的同學說多久?)說一段時間,說一些生氣的話,不好聽的話。」、「(說完你們兩個去哪裡?)我們就要回去了,要回去嘉義,後來他有去他姊姊那邊。」、「(誰去他姊姊那邊?)「青仔」。」、「(他從哪裡去他姊姊那邊?)從他說他們是同梯,我不認識他。」、「(「青仔」怎麼去他姊姊那邊?)我載他去的。」、「(在哪裡?)一樣在埔里,在哪裡我不知道。」、「(再來?)再來就去找他姊姊、他妹妹,找他大姊,我不知道,打電話都聯絡不到人,沒有人就去他姊姊家找,在那邊等,後來差不多一二十分鐘,他找到他姊姊還是他姊姊有起來的樣子,他們在那邊講話口氣就不太好。意思是說他介紹人家要買樹,打電話都沒有回應,沒有怎麼樣,「青仔」不高興,跟他們在那邊講,打電話也沒有接,沒有回應,他姊姊問說是誰要買,他說黃建國的朋友要買,我聽是這樣。」、「(黃建國去哪裡?)沒有去哪裡。他姊姊說別人賣去給黃建國,他用拗的,就兩個人講一講,我們就回家了,我們就回嘉義了,差不多有說一段時間。」、「(那天到底是誰要去看樹?)黃建國說他朋友要看。」、「(黃建國他朋友有無一起去?)黃建國有。」、「(你不是黃建國他朋友說要看樹?)是黃建國他朋友說要買。」、「(哪一個朋友?)我不知道,我不認識,是「青仔」說的。」、「(那個朋友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去現場看樹?)沒有。」、「(黃建國有沒有要買樹?)黃建國他朋友要買的。」、「...,是黃建國跟「青仔」說他朋友要買樹,要去看樹這樣而已,就是他們都要賺錢,賺仲介費。」、「(為什麼黃建國他朋友要買樹,黃建國他朋友沒有去現場看樹?)我不知道。」、「(人家叫你「14」叫多久了?)從關回來人家就叫我「14」了。」、「(「14」這個名字有什麼不能講,不能承認的?)沒有。」、「((提示105年度偵字19255號第123頁,並告以要旨)為什麼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問你說有沒有人叫你「14」,你說沒有?)有的人叫我昱辰,有的人叫我「14」。」、「(你為什麼要跟檢察官否認這一點?)那時候「14」就不好,我就不要叫「14」。我那時候不好,因為那時候我有一些事情,我不要人家叫我「14」。」、「(檢察官不是問你說叫你「14」,他是問你說有沒有人叫你「14」,你為什麼要否認這一點?)沒有,那是因為關到回來這段時間,大家也叫我昱辰比較多,你可以去問他們那些,可以去調。」、「(你在鹿草監獄大概服刑多久?)時間我確實忘記了,兩、三年,三年多。」、「(檢察官問案發前你是否認識劉育良?)我不認識。」、「((提示105年9月1日劉育良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扣到的洋酒、樹像機(音譯),都是綽號十四之人拿去,他沒有分到,「綽號十四之人還跟阿育還去我家恐嚇我」,你對劉育良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有無意見?)我怎麼知道他要這樣說。」云云;於106年7月17日審理中辯稱:
「我有跟巫政育一起去,因為他介紹人家買樹,去到後來他跟黃建國2個起口角,有口角沒有打起來,我跟他用走的去搭計程車離開。」云云;於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你跟黃建國、劉育良、巫政育四人同車出門過幾次?)一次而已,我確定。」、「(就是本案案發該次嗎?)是的。」、「(案發當日你是如何從被害人住處附近離開的?)我是從我家嘉義處載送巫政育去南投埔里,去黃建國那邊,黃建國就開車載送我們去臺中,他說他要去看樹。」、「(你從黃建國家離開後是否有在一個地方停下來,劉育良有下車?)是的。」、「(劉育良下車之後你們三人是否開車離開劉育良下車的地方?)有的。」、「(後來你們是否又跟劉育良會合,當時劉育良是開壹臺貨車來?)是的。」、「(後來你們是否換搭劉育良開來的貨車?)對的。」、「(然後你們到一個地方有停下來?)去挖樹那裡,到那邊就停止下來。」、「(在該處你後來是如何離開的?)我跟巫政育一起去搭乘計程車離開的,是他先走,我跟在他後面走,我們兩人間隔沒有多遠,後來我有趕上他。」、「(趕上他之後,你們二人是搭乘同一計程車走的嗎?)是的。」、「(你們搭乘到何處?)就是黃建國家裡對面的空地,我停車的地方。」、「(到那裡之後?)就是巫政育拿2千元給司機,我先下車到我的車上去,巫政育下車去他同學家,就在我放車的旁邊,巫政育有跟他同學講話約一、二十分鐘,過程是巫政育的同學先出來,巫政育跟他的同學一起進去他同學家中講話。」、「(巫政育出來上你車之後,你去哪裡?)我開車載送巫政育直接回去嘉義,後改稱:我們有去埔里介紹巫政育要看樹的阿姐那邊,後來繞了幾圈沒有聯繫上阿姐,因為阿姐沒有接電話也沒有回,所以我們就直接上不知道梅花幾號的道路,就直接回我嘉義溪口的家。
」、「(你跟巫政育之間有無不愉快?)沒有。」、「((提示105年度偵字第19255號卷第158頁至159頁)為何巫政育跟檢察官說,那天是他坐計程車離開,你後來才回來?)我也不知道。」云云;於106年10月16日審理中辯稱:「(從你家出發之前,你跟巫政育有沒有先跟黃建國約好說你們要去他家找他?)這我不知道,他沒車叫我載他。」、「(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是他說有人要買樹。」、「(誰跟你說的?)巫政育叫我載他去埔里有人要買樹,他要介紹人家去買樹,他要分我賺錢。」、「(所以從你家出來時是為了樹的事情才去南投的?)對。」、「(沒錯?)沒錯。」、「(你們去到南投時是否直接去黃建國他家?)他我不熟,他進去是否黃建國他家我不知道,我在外面我沒進去,他們在那邊說一說就叫我車停旁邊,坐一台小車,黃建國開車,開去臺中。」、「(從黃建國家出來是要去哪裡?)要去臺中。」、「(要做什麼?)要去看樹。」、「(誰跟你說的?)是巫政育要帶他朋友去看樹,要買樹。」、「(你怎麼知道?)巫政育跟我說的。」、「(巫政育何時跟你說的?)就那天叫我載他去埔里,他朋友要買樹。」、「(在溪口時就說了嗎?)他是叫我載他去埔里說有人要買樹,他沒跟我說誰要買樹,他叫我載他,如果有成要分我賺錢。」、「(從黃建國他家出發時,你知道樹在哪嗎?)我不知道。」、「(誰知道樹在哪裡?)我不知道樹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要去哪裡。」、「(你們那台車上有人知道樹在哪裡的嗎?)這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他叫我載他去台中,台中有人要買樹,我不知道這個過程,我有載他去,我不知道會變成來開本竊盜案件,事實我沒有進去偷拿這些東西。」云云。
4、證人即被告劉育良嗣於105年12月27日審理中則改口陳稱:「4個人一起去的地方是豐原偷酒的別墅處,原本那天是要去買樹,但是被告巫政育、被告劉昱辰與黃建國是在豐原別墅外面起爭執。」、「((你說你去偷貨車,你如何前往?)我們4個人一起開車過去,但是只有我一人下車,他們不知道我是要去偷車。」;於106年5月1日審理中陳稱:「(提示105偵字第19255號卷第119頁,並告以要旨)你看一下這輛車子,這部車是不是你偷的?)是。」、「(你們怎麼去的,怎麼出門的?)坐黃建國的車。」、「(出發之後你們去哪裡?)就說要去看樹,黃建國是跟我說要看樹。」、「(誰說要去看樹?)黃建國。」、「(他有沒有說要去哪裡看樹?)他也沒有跟我說。」、「(出發之後你們去哪裡?)霧峰,地址我也不知道。就去霧峰說要去看樹。」、「(你們出門從哪裡去?)就是從臺中這裡出來。」、「(然後去到哪裡?)就是被害人他家這裡,半路的時候我先下車牽車。」、「(你就下去牽剛才你看到的那臺OX-1999號自小貨車?)是。」、「(你為什麼會在那裡停車?是誰說要在那邊停車?)黃建國。」(黃建國說要在那邊停車是不是?)是。」、「(他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在那邊停車?)他有跟我說要載樹,他沒辦法載,要用車載。他類似跟我說他沒貨車好載,要用貨車把樹載下來,我說「好啊」。」、「(是誰說要去那個位置的?)黃建國開的。」、「(黃建國開到那裡?)是。」、「(到那裡之後?)他叫我下來牽。」、「(黃建國叫你下去怎麼牽?)叫我下去找車。」、「(後來我就看到車,我看到一輛貨車,我就上去把它開走了。
」、「(你怎麼開走的?)車子有鑰匙插著,門沒有關,我就直接進去把車開走。」、「(你偷了之後?)就約在別的地方等。」、「(約在哪裡等?)那個位置我不知道。」、「(你若不知道,要怎麼約在哪裡等,隨便說說?)是,約在一個地方等。」、「(約在哪裡等?)那個位置我不知道。」、「(誰跟你約的?)黃建國。」、「(他怎麼說,說在哪裡等?)那個路我就不熟,你現在問這個,我就不知道,也講不出來。」、「(既然路不熟,你又講不出來,你怎麼會有辦法找到那個地方?)對,這樣說也是有理。」、「(還是你就跟著黃建國的車子走,哪一種?)應該都有。但是也不是我跟著,應該都有,就是他說在前面的地方等。」、「(黃建國說在前面的地方等一下?)是。算是他先走,私底下跟我說,叫我在前面的地方等他。」、「(你們兩個是怎麼會合的,你要說清楚?)我忘記了。」、「((提示偵卷第114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偷牽車之後,你是不是跟著黃建國的車子走?你看這個監視器的入口相片,你看一下,前面那臺車是不是黃建國的車子?)是。」、「(你是不是跟著黃建國的車子走?)是,沒有跟的很緊。」、「(所以你偷牽車之後,你是不是跟著黃建國的車子走?)是。」、「(你偷牽車之後,你們去哪裡?)就去偷主那裡。」、「(怎麼去的?)坐貨車去的。」、「(坐你偷來那臺貨車去的?)是。」、「(到現場之後?)現場之後再來就是在那裡等,黃建國說要等一下。」、「(他有沒有說為什麼要等一下?)沒有。」、「(等多久?)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算。
」、「(你們四個都在那邊等?)是。」、「(等完後來?)後來黃建國叫我進去看一下。」、「進去被害者家裏看一下。
」、「(你有沒有進去?)有。」、「(你怎麼進去?)我爬進去。」、「(從哪裡爬進去?)從他的鄰居那邊,山的鄰居那邊進去。」、「(你有無進去他的房子裡面?)之後有進去。」、「(黃建國叫你爬進去看,你爬進去哪裡看?)爬進去房子裡面看,不是說房子裡面,算他的庭院,有一棵樹。」、「(看完之後?)之後又爬出來。」、「(你是爬圍牆進去庭院?)是。」、「(看完再來你怎麼處理?)我又爬出來。」、「然後黃建國說,再來他們三個在吵架,然後我就不知道了。
」、「他們就吵架了,就打起來了,他們兩個就先走了。」、「巫政育先走。」、「後來「14」也走離開。」、「(你剛才說在樹的現場這裡,巫政育先走,巫政育走之後,劉昱辰為什麼也會走?)他們在跟黃建國吵架,我不知道。」、「(巫政育走之後,隔多久以後,劉昱辰走?)那時候我已經爬進去了。」、「(所以巫政育走的時候?)他們在口角的時候,我就沒有在旁邊,應該是沒有在那裡。」、「(你有沒有看到巫政育離開?)有。」、「(你有沒有看到劉昱辰離開?)沒有,我印象中「14」好像沒有看到,但是巫政育我有看到,快要打起來了,就是這樣。」、「(你既然沒有看到劉昱辰離開,你為什麼會知道劉昱辰也走了?)後來我們車要開走的時候,就剩我的跟黃建國的而已。剩下我們兩個而已。」、「(你有沒有問黃建國說劉昱辰「14」的人在哪裡?)有,一定有問他。」、「(我說)人呢?一個人走了,還有另外一個人呢?他說「也離開了」。我說「再過來不用問了,再問就太見外了」,我也知道吵架。」云云。
5、核被告3人此部分所陳情節,被告巫政育先係辯稱案發時伊住在臺北云云,嗣又改稱是住黃建鴻家云云,被告劉育辰先係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嘉義住處云云,且竟矢口否認其綽號為「14」,繼被告巫政育、劉昱辰始於審理中 直承渠 2人係一同搭車從嘉義至南投埔里黃建國家,再一同搭車至某處,被告劉育良下車並開來一臺貨車後,渠等4人即改搭該貨車一起前往上址吳鵬德住處外等節,而被告劉育良於審理中亦附和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持辯解為前揭陳述,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均先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劉昱辰究有無與被告巫政育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被告巫政育所陳情節亦先後不一。且縱被告巫政育係搭計程車自行離開現場,惟被告等共同正犯行竊得手後,始因另有事情要處理,而分別離開現場,亦無礙於被告巫政育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參之,被告巫政育、劉昱辰如真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係因不肯參與共同行竊而與黃建國發生爭執,則被告巫政育、劉昱辰2人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供明此節(被告巫政育於偵查中係稱:「我人在黃建宏他家,在黃建國他家對面,我國中同學他家。那天情況時我跟他們到臺中市豐原區要去買樹,到時,『因為我有事情』我坐計程車走掉了。」云云),益證被告巫政育、劉昱辰2人於審理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劉育良於審理中翻洪前詞所陳情節,要係事後迴護、附和被告巫政育、劉昱辰2人辯解之詞,均不足採信。況查,被告等人與黃建國如真係因有人要買樹事宜,至被害人吳鵬德住處後,始萌行竊之意,則其等豈有事先行竊自小貨車必要?又依被告3人所陳,其等係於凌晨3、4時許即從黃建國住處出發,且事先並未與賣主甚至介紹人詹雅慧約妥,則被告巫政育與劉昱辰豈有在此情況下,先於凌晨零時許餘許,特地從嘉義開車至南投埔里黃建國住處,再一同搭黃建國的車於凌晨3、4時許出發,途中無故改搭劉育良下車未久後即突然開來的貨車,再一同至被害人吳鵬德住處之理?凡此均在在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所陳情節均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況查,被告3人及黃建國即推由被告劉育良下車行竊自小貨車,其等對於該處又不熟,則其等豈有先行離開竊車現場,經約10分鐘後再會合之理?況被告3人所辯行竊得手後,再經約數分鐘才在某處會合,才在改處改搭被告劉育良竊得開來之貨車云云,亦顯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二車曾一前一後尾隨行進不符,益證被告等共同正犯,顯係推由被告劉育良下車行竊車輛,其餘3人則在旁即黃建國所駛車輛內等候把風接應,俟被告劉育良竊車得手後,二車再一前一後先立即逃離現場,再在自認已安全之不詳地點,改乘被告劉育良竊得之貨車,一起至被害人吳鵬德上址住處,共同行竊至明。
6、證人詹雅慧、黃建鴻雖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惟被告3人上開辯解既先後反覆不一,且互有出入,並與常情有悖,本院因認此並無礙於被告3人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審理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正犯黃建國為犯罪事實欄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足剪斷鋁窗,是被告等共同正犯持以行竊,無論其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又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潛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類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協助,人數合計達於3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僅2人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參與犯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又因為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需資源(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或排除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較一般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
(三)是核被告劉育良、巫政育、劉昱辰3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劉育良一再堅稱其行竊上開貨車時並未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育良下手實施時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起訴書誤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為,尚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四)被告劉育良、巫政育、劉昱辰及黃建國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經查,被告3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各有前揭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均猶不知悔改而為本件犯行,被告3人均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為一己之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手段、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劉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情節,於審理中雖坦承自己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惟辯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無3人以上共犯,被告巫政育、劉昱辰則均矢口否認犯罪,先後以上開情詞置辯之態度,及考量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竊取之車輛及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竊取之七里香及松樹盆栽等財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林漢忠及吳鵬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林漢忠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吳鵬德所受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共同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林漢忠,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竊取之七里香及松樹盆栽等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吳鵬德,業如前述。又被告3人既均堅稱並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上開吳鵬德遭竊之樹木復係由黃建國帶同警察起出,則被告3人均辯稱實際上尚未分配到犯罪所得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分得犯罪所得,即均尚難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等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既均未扣案,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有被告巫政育DNA之手套一個,被告等既否認為其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二(一)│劉昱辰、劉育良、巫政育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欄二(二)│劉昱辰、劉育良、巫政育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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