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順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德順於民國106年3月27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6分許,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王德順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欲右轉進入元井加油站時,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右轉,適 鄒秀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側,因閃避不及,而與王德順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鄒秀卿受有左手指近端骨節鈍傷兼血腫、左膝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德順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且經鄒秀卿當場表明手腫起來了等語,乃向鄒秀卿表示要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鄒秀卿,因鄒秀卿立即當場拒絕並表示要報警處理,王德順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並致鄒秀卿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且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旋即返回車上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王德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方調閱監視器得知E9-9038號自小客車肇事,通知被告王德順到案說明,見偵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出部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21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鄒秀卿106年3月27日一般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2頁)、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以被告王德順身份證字號查詢,見偵卷第24頁)、王德順駕駛之E9-9038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見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參見偵卷第40頁背面、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第18頁)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一度辯稱:伊拿出一千元要賠償對方與對方和解,對方沒說話,伊即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7頁),唯查,被告拿出1千元表示要賠償被害人鄒秀卿後,被害人鄒秀卿旋即當場拒絕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乙節,嗣已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鄒秀卿於車禍現場對話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此部分於警詢中所辯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情節為符真實:
1.畫面時間:09:35:00~09:35:042車發生碰撞。無對話內容。
2.畫面時間:09:35:04~09:38:00鄒秀卿:你在幹嘛?你在幹什麼啊?被告:有怎樣嗎?(臺語)鄒秀卿:你為什麼?你不要走啊?
(白色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出,行駛至加油站入口處,被告下車)被告:有怎樣嗎?蛤?(臺語,被告同時朝被害人走近)鄒秀卿:ㄟ,你到底在幹什麼,我手都腫起來了。你為什麼都不打方向燈啊?唉。
被告:沒有關係啦,我1000給你啦。
鄒秀卿:我不要我不要,我要叫警察過來。
被告:好好,叫。
(被告轉身離開被害人朝白色車輛走去察看車輛右側)鄒秀卿:老公我車禍了啦,你快點來,我整個手都腫起來,那
個人還想落跑,我現在在那個中央路跟那個銀轉(音譯)東路這個加油站,我每次都加的這個 逞元 (音譯)出來這個,你快點來。快點,拜拜。
被告:沒有,沒有事情就好啦。(朝被害人走近)鄒秀卿:什麼叫沒事情,我手都腫起來了。
被告:腫起來哦。(轉身離開被害人,朝白色車輛駕駛座走近
,上車後旋即開車離去)鄒秀卿:嗶(機車喇叭聲)。喂,我車禍了,那個人想落跑,
他想落跑,我沒有車牌號碼,我現在在那個,他現在已經走了,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可以先過來嗎?因為我現在受傷了,好,我現在在那個中山路二段、中山二路的一段跟林港路、中華路交叉口的加油站門口,跟中山二路一段交叉口,這邊有個加油站,中油,對,中山二路一段,龍井區,對,我姓鄒,你可以快點過來嗎?好,救護車不用了,因為我可以走路,我只是手整個腫起來了(畫面結束)。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
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被害人受傷,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姑念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車並下車朝被害人走去,經被害人表示手腫起來後,曾向被害人表示要賠償被害人1千元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一度辯稱伊拿出一千元要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沒說話伊就離開現場云云,惟當時仍直承有駕車致被害人受傷,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報警亦未呼叫救護車,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第6頁背面至第7頁),嗣於偵查及審理中即直承肇事逃逸犯行,衡以車禍現場為加油站入口處,人車往來尚屬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指近端骨節鈍傷兼血腫、左膝鈍傷等傷害,尚非嚴重,又被害人車禍發生後尚能與被告為前揭對話及撥打電話求援,亦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若因此即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另本件被告事後雖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於警詢中即表示伊沒有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見偵卷整第10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被告雖未賠償伊,但因伊母親說得饒人處且饒人,所以本件伊有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甚輕,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行尚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後,致被害人受傷,於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查看,且表示要賠被害人1千元,然經被害人立即當場拒絕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後,被告竟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擅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姑念被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幸未致損害擴大,又事後被告已獲被害人諒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斟酌被害人傷勢非鉅,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目前無業,家庭經濟貧寒(參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審理中陳明:伊國中畢業,現在無業,之前有在打石子,後來因為伊生病及母親生病才沒有工作,伊家中目前只有伊太太在上班,伊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一個就讀大學,2個就讀高中,分別是高中3年級及2年級,伊母親有心臟疾病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事後已獲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應留於現場報警或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預防其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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