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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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王瑋鈴 被告 曾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9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原告發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
坊」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有減肥廣告,經原告號召其他網友一併檢舉以消除廣告,被告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稱為「WingLinWang」之原告,接續張貼內容為「...不配做人...」、「... 豬八戒 照鏡子...」、「...有精神科醫生會救你的腦筋ㄉ...」、「WINGL
INWANG...居心不良欺負弱勢...你這人渣滾蛋...垃圾...」、「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WingLinWang此人就是...兇手人渣」、「...不可縱容此人垃圾下三濫的滾蛋...」等留言,而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嗣經原告於同日21時
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連線上網瀏覽「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發現上開留言內容,隨即報警處理。被告之上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案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30日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抗辯:被告係遭人盜用臉書帳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被告遭盜用之帳號已遭封鎖,根本無法再使用;且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被告因原告提告而遭判刑,甚感冤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該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於104年10月27日18時許起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稱為「WingLinWang」之原告,接續張貼內容為「...不配做人...」、「...豬八戒照鏡子...」、「...有精神科醫生會救你的腦筋ㄉ...」、「WINGLINWANG...居心不良欺負弱勢...你這人渣滾蛋...垃圾...」、「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WingLinWang此人就是...兇手人渣」、「...不可縱容此人垃圾下三濫的滾蛋...」等留言,有「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
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4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稱為「WingLinWang」之原告,接續張貼上開留言以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張貼前述留言辱罵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經查:
⒈上開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係被告本人申請,且所使
用之帳號個人照片確實為被告使用過等節,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該帳號臉書動態時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
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27、28頁),且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帳號為其所申設,足認此帳號最初確為被告所自行申請使用者。被告固辯稱上開留言內容係遭他人盜用其前述臉書帳號所為云云,惟被告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的帳號被盜用後,我會依照臉書的指示使用別的手機登入,一樣是輸入原本的帳號密碼就可以成功登入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自承仍繼續使用該臉書帳號,且其帳號密碼亦未遭變更,而可使用原本之密碼成功登入等語,顯與一般盜用帳號者為排除原使用人之登入權限,往往重新設定密碼之情形迥異,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於原告提起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後,該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曾轉貼原告之臉書貼文,經上開「曾素華」帳號之臉書好友「 高新贊 」、「 吳云兒 」等人留言回應,該「曾素華」帳號亦留言回覆「人家要告我,你們還按讚真沒良心呵...為了高雄市三姊弟被惡意毀謗+毀損,我接招」等語與渠等互動,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14頁),且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開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好友都是其認識的,沒有在被盜用後加入不認識的人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係就原告對其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一事,而向被告之臉書帳號好友留言回應,堪以認定該帳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從而,該「曾素華」臉書帳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且被告始終以其自行設定之密碼使用該帳號,該帳號更曾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貼文與被告自行加入之臉書好友回應留言互動,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確係「三姊弟甜品點心坊」之消費者,有在他們粉絲團網頁上按讚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第16頁反面),益徵被告早與「三姊弟甜品點心坊」粉絲團有所連結並曾瀏覽該粉絲團網頁內容,故被告確係該帳號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張貼與系爭刑事案件有關之上開回覆內容,至為明確。而被告上揭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見被告確有為張貼上揭留言之行為,觀諸上開公開張貼之留言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原告難堪而貶抑其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應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開粗鄙不雅用語之留言公然侮辱原告,已如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網路拍賣工作,104年平均月薪為2萬多元,名下無資產,104年、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048元、0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為
1萬多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640元,104年、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111元、1,136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末紙袋內),兼衡被告之加害情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揭留言辱罵原告,文字嚴厲、惡意,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