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 鍾潮維 即都靈雅沙商行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