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3月22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三名,惟被告於80年初次離家出走,嗣於93年返回,又於96年間攜長子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續繼狀態中,故聲明判決准予被告離婚;又原告希望被告將車子過戶給原告;而車輛違規罰單並非原告所為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離婚。車輛須等原告將違規罰單清清理完畢再說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2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夫妻情份已隨分居愈久而愈消耗殆盡,而被告陳述亦同意離婚等語,足徵被告已不願與被告再營婚姻生活,兩造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堪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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