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4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3號),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訴易字第35號判決本件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後,撰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迄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及嘉院龍97執全新字第443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狀、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台中英才郵政號碼第1127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28號保全程序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卷宗、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4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乙○○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