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簡再字第2號聲請人 郭俊伊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之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為簡易處刑判決,於同年7月13日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被告郭俊伊公共危險案件,係聲請人胞弟 郭奕鑫 冒名為聲請人接受偵查並於判決確定後冒名接受執行,郭奕鑫上開冒名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事由存在,爰聲請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此係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規定,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時,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該冒名判決經確定,被冒名者發覺遭冒名,因被冒名者非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起訴所指之被告係該冒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被冒名者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之人,法院對被冒名者就該冒名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除不得裁定准予再審外,更不得裁定准予再審以被冒名者為起訴對象而對被冒名者為無罪之諭知,如法院裁定准予再審並對被冒名者為無罪諭知,該無罪判決即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之事由,而為非常上訴之撤銷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之案例參照)。
三、經查:㈠訴外人郭奕鑫於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冒名聲請人應
訊並接受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以該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郭奕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易刑從略),是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案件,係郭奕鑫冒名聲請人接受裁判及執行,堪能認定。
㈡惟依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偵審卷案,郭奕鑫係於10
4年5月29日凌晨2時45分因騎車遭警攔查發覺酒後駕車後,於同日接受警詢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未再傳訊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依聲請資料未經傳訊逕為簡易判決,於該判決經確定後,郭奕鑫再冒名到案接受執行(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查閱該案卷案無誤。
㈢依上開事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274號之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對象,係遭警攔查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郭奕鑫,並非聲請人,依前段說明,聲請人既非該案之起訴及審判之對象,自不得就該案聲請再審,是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