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曾謝榴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 李和發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曾梨花 訴訟代理人 許順發 被告張 陳玉花
張順保 張德能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添陽 被告 曾振忠
曾耀德 曾泰 瑞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 被告 鄭秋成
李協華 施玉花 李昆澄 曾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期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收件北土測字第ㄧㄧ四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梨花、張德能、 張陳玉花 、張順保、曾振忠、曾耀德、 曾泰瑞 、施玉花、李昆澄、曾俊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ㄧ、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10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9,90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同意被告李和發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部分:(ㄧ)被告李和發表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曾梨花陳稱:希望分得長方形土地,以利耕種,又多數共有人既均同意被告李和發所提分割方案,伊亦願意接受等語。
(三)被告張德能、張陳玉花、張順保均陳稱:其等希望可以單獨取得土地,不同意與他人維持共有,同意被告李和發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曾振忠:希望分得土地位置與被告施玉花、曾俊霖分得土地相鄰等語。
(五)被告曾泰瑞陳稱:伊願意與被告曾耀德維持共有,希望分配在系爭土地與同段161-1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並同意被告李和發所提方案等語。
(六)被告鄭秋成、李協華、李昆澄均表示:同意被告李和發所提方案等語。
(七)被告曾耀德、施玉花、曾俊霖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12、77至8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0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形為不規則五邊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此有上開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至12、77至80頁)等件可參。又系爭土地南側臨寬約3公尺之彰化縣○○鄉○○路○○○巷,西側臨寬約3公尺之竹圍路。
該地西南側如附圖ㄧ(下同)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坐落有土地公廟;該地南側編號E、F部分土地坐落被告李昆澄所有且居住使用之2層樓房、鐵皮車庫及倉庫;編號C、D部分土地坐落被告李和發所有並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及鐵皮倉庫;該地東南側編號A、B部分土地則坐落有被告張德能所有並居住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及雞舍,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餘土地部分由被告李和發種植蔬菜;系爭土地北側則由被告曾梨花種植水稻,並於東北側設置抽水機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現場簡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幀(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一)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及南側均臨約3公尺寬之對外道路,依被告李和發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B部分、面積1,1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秋成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協華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7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梨花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陳玉花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德能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順保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和發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昆澄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振忠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俊霖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施玉花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
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耀德、曾泰瑞分別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則其等取得土地,面積均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便於利用,對其等而言均無不利之情況。又共有物分割固以簡化共有關係,分割後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則,惟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編號N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現坐落有供公眾祭祀之土地公廟,依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又被告曾泰瑞表示其欲與被告曾耀德維持共有,被告曾耀德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考量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低,分割後單獨取得土地面積較小,反不利於日後使用,故得予以維持共有。再者,原告及被告曾梨花、張德能、張陳玉花、張順保、曾泰瑞、鄭秋成、李協華、李昆澄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經審酌多數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並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係為妥適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曾謝榴│2000/25916│├────────┼────────┤│被告李和發│11544/259160│├────────┼────────┤│被告曾梨花│7310/25916│├────────┼────────┤│被告張德能│920/25916│├────────┼────────┤│被告張陳玉花│919/25916│├────────┼────────┤│被告張順保│13475/259160│├────────┼────────┤│被告曾振忠│1310/25916│├────────┼────────┤│被告曾耀德│7405/259160│├────────┼────────┤│被告曾泰瑞│7405/259160│├────────┼────────┤│被告鄭秋成│3110/25916│├────────┼────────┤│被告李協華│25600/259160│├────────┼────────┤│被告施玉花│1280/25916│├────────┼────────┤│被告李昆澄│12441/259160│├────────┼────────┤│被告曾俊霖│1280/25916│└────────┴────────┘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位│分配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置編號│(平方公尺)│││├───┼──────┼──────┼──────┤│A│558│曾耀德、曾泰│應有部分各2││││瑞│分之1│├───┼──────┼──────┼──────┤│B│1174│鄭秋成│全部│├───┼──────┼──────┼──────┤│C│967│李協華│全部│├───┼──────┼──────┼──────┤│D│756│曾謝榴│全部│├───┼──────┼──────┼──────┤│E│2760│曾梨花│全部│├───┼──────┼──────┼──────┤│F│347│張陳玉花│全部│├───┼──────┼──────┼──────┤│G│347│張德能│全部│├───┼──────┼──────┼──────┤│H│470│張順保│全部│├───┼──────┼──────┼──────┤│I│424│李和發│全部│├───┼──────┼──────┼──────┤│J│522│李昆澄│全部│├───┼──────┼──────┼──────┤│K│495│曾振忠│全部│├───┼──────┼──────┼──────┤│L│483│曾俊霖│全部│├───┼──────┼──────┼──────┤│M│483│施玉花│全部│├───┼──────┼──────┼──────┤│N│123│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