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鄭雅徽 相對人 黃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5月18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於110年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則由本票外觀應可認其請求權已逾票據法3年時效期間,況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依法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兌現,遂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依前揭說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筱玲┌───────────────────────────────────────┐│附表│├──┬────────┬───────┬───────┬───────┬───┤│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001│2,000萬元│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8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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