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慰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慰民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貳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告訴人姓名「 陳郁築 」均更正為「 陳郁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照片3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雖已領回,惟該瓶飲料業經被告開啟,而失其販售之價值,被害人仍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瓶為食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開啟並欲飲用,是已無法再販售,故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被告林慰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慰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3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國美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可口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為該店店員陳郁築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陳郁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慰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