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佑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佑庭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於第5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22號前時,本應注意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告訴人 鍾徐秀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左前方第4、第5車道間,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徐秀榮告訴被告周佑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9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