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時,竟冒名應訊,該次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嗣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冒名應訊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5035號緩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0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營業自小客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直承犯行,嗣於偵查中一度飾詞避重就輕(見偵卷第36頁正、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47頁正、背面)後,尚能再度坦承犯罪(見偵卷第47頁背面),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偵卷第1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李炳輝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輝自民國105年7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某小吃攤飲用高粱酒4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