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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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正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RMIN牌導航機壹臺及六點五吋音響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5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9行關於「GARMIN牌導航機1台、6.5吋音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GARMIN牌導航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6.5吋音響1臺(價值6,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GARMIN牌導航機及
6.5吋音響各1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14421號被告詹正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正廷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16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17日晚上
6時40分之間某時,見 王素貞 所有、由 何性甫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臺中市○○區○里路○○○○○號路邊,遂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車車門,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該車車內之GARMIN牌導航機1台、6.5吋音響得手,另以不詳之工具欲發動該車電門,該車電門鑰匙孔亦因而遭撬開而致令不堪用,惟因該車有柺杖鎖因而放棄竊取,攜帶上開竊取之物品逃離現場。嗣因何性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遭破壞之汽車內裝組件表面指紋,比對後與詹正廷指紋卡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何性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正廷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並經告訴人何性甫指訴在案。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190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該車發動鑰匙孔行為,惟因該車裝有柺杖鎖而無法竊取該車,遂搜刮該車內之其他財物得手,逃離現場。是其毀損該車鑰匙孔之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因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15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車內零錢及啟動電源等情,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竊取零錢,亦表示僅破壞啟動電源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偵詢時訴稱略以:「我也不曉得車內有無零錢」、「啟動電源是用來防止車內沒電時接電使用,後來我在車子的椅子底下找到,沒有被破壞」等語,依告訴人所言,既無法證明被告究否竊取零錢,且被告亦未竊取啟動電源,自難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竊盜犯行有接續關係,為事實上一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