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佶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佶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佶謓於民國105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沿綏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與賴厝街交岔路口時,江佶謓停車在路邊並持手機講話,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張升 竑、 曾艷秋 正在該路口處理車輛違規停車事情,因江佶謓講話大聲,警員 張升竑 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江佶謓身上酒味甚濃,然因警員張升竑當時未見江佶謓有騎車動作,故僅盤查確認江佶謓之身份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與在旁警戒之警員曾艷秋騎乘機車離開,旋因警員張升竑於離去途中,向警員曾艷秋表示其發現江佶謓身上有酒味,警員曾艷秋即向警員張升竑表示其剛剛有目擊江佶謓騎乘機車之行為,渠2人隨即於離開上開地點約2分鐘後之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返回該處,再次對江佶謓進行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測得江佶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警員 張升紘曾豔秋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⒍員警職務報告2份。
⒎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至上開地點時,尚未飲酒,是在警員第一次對其盤查離開後,伊才飲用自備高粱酒壓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員張升竑、曾豔秋返回原處後,於員警第二次盤查過程中,並未主張自己是在警方第一次盤查離去後才飲酒,僅一再爭執自己沒有騎車等情,有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存放在偵查卷證物袋);又警員張升竑於第一次對被告盤查時,已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被告身上、機車置物箱、機車前置物處、盤查地點附近,並無類似酒類、酒瓶、寶特瓶等物,警員張升竑係因被告當下並未有騎乘機車動作,故未對被告實施酒測而離開,然於離去途中,警員張升紘向警員曾豔秋表示其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警員曾豔秋即向警員張升竑表示其剛剛有目擊江佶謓騎乘機車之行為,2人方於離開上開地點約2分鐘後隨即返回原處對被告盤查及酒測,此時被告上開各處亦未發現有類似酒類、酒瓶、寶特瓶等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張升紘、曾豔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至8、40至41頁、偵查卷證物袋),足證被告確實是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而非在警員第一次盤查離開後才於上開地點飲酒。況衡情,一般人在遭警方盤查後,內心若有驚恐,應會立即離開現場,避免遭警方再度盤查,豈會仍逗留在現場,且隨即於短短之2分鐘內飲用達至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量之酒類,而使自己處於容易再度遭警方盤查及酒測取締之處境,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江佶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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