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被告郭嘉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8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就此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刪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郭嘉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月18日6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透明結晶外觀,送驗淨重0.0494公克、驗餘淨重0.0486公克)等物,本件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銷燬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