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並將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1年10月確定,亦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9日假釋出獄,嗣經本院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8日,現尚在執行中(起訴書誤載於98年1月27日已假釋期滿,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竟又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亦毫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未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