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英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4日│101年4月16日│101年1月2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年度訴字第5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101年度訴字第50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18日│├──┴─────┼───────────┴───────────┴────────────┤│備註│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8日│101年9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0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101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09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770號││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8日│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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