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彭建和㈠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懲治盜匪條例罪有期徒刑7年、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彭建和就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除有期徒刑7年外,其餘各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
5月27日,目前仍在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0年1月21日2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上之「南瓜網咖」店,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6日17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00路○00號前查獲,並於彭建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5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0.68公克),始悉上情(彭建和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年度偵字第5699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8至59頁、第74至7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外觀、材質、結構等資料,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被告現仍在執行殘刑,並非累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卻仍任意購入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並未以該槍彈為犯罪,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品名│數量│├──┼─────────────────────┼───┤│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壹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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