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阿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阿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阿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公訴)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1年內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於102年8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緩刑宣告人無意且並未按判決主旨所示緩刑條件賠償與被害人,堪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次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就該條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1年內賠償被害人600,000元,及自10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本案判決係認為受刑人本身仍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件刑章,而認刑罰之執行,對受刑人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受刑人以本案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被害人,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應於緩刑期間1年內賠償被害人600,000元,並在上開判決書中特別敘明若受刑人不依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是否向告訴人支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上開損害賠償支付之履行,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未支付被害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受刑人即無由受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明知於緩刑期間1年內即103年8月22日前,應賠償被害人600,000元,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且自陳其不願賠償被害人,願意入監服刑等情,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被告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受刑人雖於自白書中稱其因年邁健康欠佳、無固定收入,故無從賠償被害人云云,惟查受刑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二筆、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花蓮高分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12頁),堪認其尚非無資力之人。是審酌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履行緩刑條件所命賠償被害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無從因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上開支付損害賠償條件之履行,依本案判決所附之理由,已不能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所受前開宣告之緩刑,自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復已顯示對於前開主文諭知負擔之輕忽,而現反社會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