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
李志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08號、第5209號、102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告訴人曹○○(民國00年0月0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128女)之前夫,嗣與128女胞妹結婚,為告訴人曹○○(00年
0月0生,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129女,與128女為姨甥關係)之繼父,自101年
7月間與128女、129女同居在花蓮縣吉安鄉(詳址詳卷)。
(一)廖○○於102年10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起至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與128女、129女共同居住處所,疑128女鄰居劉姓男子往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128女臉部、身體,致受有臉挫傷、合併上唇內側破皮、右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合併瘀血,四肢多處挫傷。
(二)同上期間,廖○○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持居處內放置之砍刀欲刺128女,並以手抓、拉129女,復出言恐嚇128女、129女稱:要殺其2人,要死大家一起死,要出售把上址房子,讓其2人無處可住等語,致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
(三)廖○○於10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誤載為6日)晚上11時後之某時,在上址房間內,與128女共浴後,因128女不願與之性交,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居處廚房內之水果刀,作勢要刺128女,推其頭部、拉扯其頭髮,將其雙腿扳開,違反其128女之意願,以手指進入其性器,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四)廖○○於102年10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同居處,為向12
9女詢問關於128女與鄰居劉姓男子之事,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抱住129女腹部持續約10分鐘,對之為強制猥褻得逞;復於同年月6日凌晨2、3時許,因129女害怕128女再遭廖○○毆打,而至居處廖○○與128女同寢之房間地板上睡覺,廖○○則裸體與128女同睡在該房間床上,先對128女稱:2個都可以用(指可對128女、12
9女為性行為)後,嗣於128女睡著後,強拉129女之右手,將其拉至身旁,對之稱「爸爸抱你睡覺」,對129女再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102128女生氣表示不要,甩開廖○○之手,廖○○始未再繼續猥褻之。
(五)129女(起訴書誤載為128女)於同年月6日凌晨6時許,離開居處外出遛狗,廖○○與128女談及128女、128女胞妹即廖○○現配偶與廖○○等3人間之關係,128女強調不做第三者,廖○○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房門鎖住,違反128女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128女,抓其大腿、雙手,使之無法掙脫,以性器進入原本即未著衣物之128女性器內,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嗣因129女於102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報警,始由警方協助離開,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起訴書已將傷害之犯意、事實敘入犯罪事實,顯然傷害罪條文應係漏載)、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一(一)部分係被訴對128女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128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訴究之意,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128女、129女等人之指述,及被告坦承與
128女同居、共浴,及出售上址房屋之事實,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罪之依據。然查;
1、128女、129女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上情,然據
129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與128女結婚,婚後80日便離婚,其後仍繼續同居,伊與其等住在同處,伊與母親同房,被告則與128女同房,曾見被告與128女共浴,2人亦係同寢,未見過2人睡覺狀況,知其2人習慣裸睡;性行為便係男女脫光,在棉被裡有若干動作,被告常與128女進行如此之性行為,均係在晚上,未見過發生在清晨、早上期間,128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從未曾不悅;102年10月1日到5日間,被告因與
128女吵架,搬至中山路居住,102年10月6日方返回居處,102年10月5日未在居處見到被告,當日晚上約
7時許,128女邀住在樓上六樓之叔叔下樓聊天,伊便上樓至叔叔住處打玩電腦,約晚上8時許返回居處,斯時叔叔在伊住處沙發平躺睡覺,屋內僅有伊、128女及六樓叔叔,無他人,伊玩完電腦下樓後便立刻帶狗外出遛狗,再返回時,叔叔已經上樓,當時家裡有128女、被告及警察云云;其經辯護人以「你剛剛稱去年10月5日沒有看到被告,為何現在稱有看到被告?」問題詰之,又續稱:遛狗回來時便見警察在騎樓處,被告已在樓上拿著砍刀,不知警察來之前發生何事,亦無見及,警察係被告叫來,因被告開門見叔叔在樓下伊等居處睡覺,誤以為係伊,靠近時方知悉係樓上叔叔,128女匆忙將叔叔搖醒,叔叔起身見狀被告,被告便至廚房拿出砍刀,叔叔見到後則匆忙上樓,上開被告與叔叔發生爭執之過程均係聽聞128女對伊講述,實則伊返家時只見家中混亂,電視、物品都被摔,被告、128女吵架,伊在旁觀看,被告、128女沒有對伊做甚麼,沒有拉伊、打伊、抱伊或罵伊;警察離開後,被告有與128女吵架,且摔物品,後來被告與128女在客廳,無聊天,亦無做何事,伊則整理居處,再後,被告放洗澡水,與128女共浴,2人回房間睡覺,睡在同張床上,當日伊睡128女旁側之地板上,該日晚上被告與128女有發生性行為,伊無看到過程,之後2人並未入睡,在床上打架,伊無聽清楚交談內容,被告又至廚房拿水果刀要刺129女,吵架時伊躺著,未勸架或報警,2人打完架後才睡著;被告拉伊手部,並稱「爸爸抱你一起睡覺、要死大家一起死、兩個都可以用」,爬起要拉伊手,伊甩開被告之手後,被告便返回床上,沒有抱伊或將伊拉到床上,被告講此些話語時,128女已睡著,係伊事後跟128女提及被告拉伊手部之事;被告係在睡著前跟128女講「兩個都可以用」,因為128女不要與被告做男生、女生之事,指男女生未穿著衣服、蓋被做事,被告生氣便如此說,128女回稱不行,被告便無回應,因母親當時不在,故「兩個」應係指128女與伊;之前曾證稱被告要摸伊身體欺負伊、侵犯伊身體,實則不知此為何意;平時伊與母親同房,當日因母親在中山路居處,故至128女房間睡,母親於9月間回診後,被告便要之搬至中山路居處,母親不在時,伊均係與被告、128女同房就寢,於102年10月1日到4日晚上均睡在128女旁側地板上;伊起床時,被告與128女均仍睡眠,伊帶狗下去,返回後將狗放在陽台,因被告將其與128女共寢之房間門關上,伊便至母親房間睡覺,直至上午9時許才起床,起床後見被告、128女在客廳,並無再吵架,然早餐後則有吵架,無人報警,該日晚上其2人吵架,伊在場,然未無聽到講話內容,聽到被告說要放瓦斯自殺,然後打128女,伊下樓報警云云;尚曾證稱:被告並無詢問叔叔到伊居處找128女聊天之事,被告係事後知悉叔叔至居處與128女聊天,知悉後並無對128女做何事,伊未見過被告動手毆打128女,被告係在晚上睡覺的時候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此外沒有在其他時間聽過被告講此句話,被告講該句話時,手上並無拿砍刀或刀子,僅說話,不知被告為何要對128女出此言;偵查中稱被告抱伊肚子約10分鐘,係6日中午之事,即前述帶狗外出後返回,被告房間鎖上,故至母親房間睡覺後醒來發生,伊經過被告身旁,被告便自後方將伊抱住,雙手抱著伊肚子詢問128女與六樓叔叔之事,詢問其等有無進入房間,有無做何事,伊稱叔叔有跟128女去房間,被告續問在房內多久,伊稱甚久,被告沒有抱身體其他部位,被告環抱甚緊,伊用力將被告之手撥開後,便逕自離去,被告則返回房間繼續觀看電視云云;又稱:被告沒有甚用力抱,伊走過去時用力抱伊,回答完後便放伊離去;報警前日,被告與128女吵架,吵架時被告有向128女及伊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當時被告未持刀,沒有講其他事云云。
2、據上,已可見128女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出言恐嚇128女之過程,其本身亦未在場,更非遭恐嚇之對象,恐嚇之事不過聽聞128女轉述,足認起訴書所認被告曾以手抓、拉129女,且係同時對128女、129女等2人恫以上開言詞,實有誤會;再核之129女就其有無聽聞被告與
128女吵架之內容,前後陳述存有齟齬,復與128女所述遭被告持刀恐嚇之情節,亦有不同;對照其於警詢、偵查中逕將上開聽聞自128女轉述之內容以自己見聞方式陳述經過,以及129女經檢察官詰後之回答過程「(問:他(指被告)如何知道叔叔到家裡找128女聊天?)被告有看到叔叔睡在我們家沙發上」、「(問:被告看到叔叔睡在你們家沙發上,被告有何反應?)跑去廚房拿砍刀要砍叔叔手腳,我沒有看到,是128女跟我講的」、「(問:被告是什麼時候知道叔叔到你家找128女聊天?)被告自己回來的。」、「(問:問被告自己回來後,有看到叔叔嗎?)有」、「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有看到叔叔?)是128女說的」,且其經詢之亦曾稱「(問:被告有說要賣房子不要讓你們住?)有」、「(問:為何剛剛都沒有提到?)被告確實有說過這句話,我是現在想起來的」;參以129女到本院作證時曾向社工表示見128女會緊張,此經社工 陳明 在卷,且129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知何故會害怕128女,怕遭
128女責罵,因以前曾因返家太晚、事情未做好等事由,被128女責罵;諸多未曾親眼目睹之事情均係128女跟伊說的,不知128女為何要向伊講述此些事情,10月
6日晚上警方將伊與128女帶去另一處安置,當時128女與伊居住同一房間,在房間會跟伊講甚多事情,詳細內容已不記得,有講關於被告之事,均係講陳被告不好、被告與128女間之事、拉伊手之事、被告打128女之事,伊不想聽,然不敢跟128女講,因曾對128女稱不想聽,卻遭128女責罵;伊現仍居住該處,128女已結案離開等語綦詳,以及其亦曾結陳:被告打過128女多次,伊有看到傷口,然並無目睹被告毆打128女之情形,均係128女向伊講說云云;足認其本身甚為容易受到誘導或誤認,其證詞非無受到128女影響之可能,委難驟採。又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詢及被告與128女在床上吵架睡著後,被告在128女睡覺期間對其做何事,其逕回答被告拉其手部並稱「爸爸抱你一起睡覺、要死大家一起死、兩個都可以用」,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講出上開話語之過程、情狀,此際,129女就被告所言完全未區分講各該話語之時序、情狀,近乎背誦式講出,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回答關於被告見六樓叔叔後之反應及過程,亦係以親眼見聞之角度,似背誦地講出全程,愈徵其證詞縱未受到故意之誘導,仍可能因重複聽聞而受到污染,真實性殊堪存疑。而被告與128女發生爭執及128女受傷等事,雖可認定,然雙方口角之際,未必惡言相向,縱有口出惡言,未必能斷定內容必然涉及恐嚇,是無由以129女所言執以補強128女所述遭被告以上開話語恐嚇乙節。
3、再依上述129女之證詞,以及其於偵查中曾稱「(問:一起用是指發生性行為?)對」、「(問:是否知道性行為的意思?不知道)」等語;不僅可應證其確實容易附和問題而做回答,亦可徵其是否知悉性交之意義,容有疑問,且縱其認知無誤,其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瞭解性行為的意義?)阿伯一直把阿姨的腿撥開,我躺在地板上,我聽到阿姨說不要」、「(問:這是哪一天的事?)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是是我們離開家前的事、「(問:你聽到一次還是很多次?)兩次,一次是晚上,一次是白天清晨六點我從外面帶狗回來,阿伯把阿姨房間的門反鎖」、「(問:反鎖那次,有無聽到房間裡發生甚麼事?)沒有,我在另一個媽媽的房間睡覺。早上狗狗在叫,我把狗帶出去上廁所再帶回陽台,阿伯看到我就把房間門反鎖不讓我進去睡,我就到另一個房間睡」,顯然未曾見聞起訴書所指時間被告對128女強制性交之事;而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28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均係在晚上,發生後從未曾不悅等節在案,已與128女指述有異,故其證詞當不適為128女單一指訴之補強證據;再經細繹起訴書係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
5日晚上11時後之某時,在房間內與128女共浴後,違反128女意願,強行以手指進入128女性器對之強制性交得逞;復於翌日凌晨6時許,將房門鎖住,128女於當時原本即未著衣物,故被告逕以性器進入128女性器,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苟128女與被告共浴,雙方尚互相擦洗背部(見128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如此親密之舉動後,被告對之性交是否違反其意願,容待深究,而其指訴被告於翌日上午再次對之強制性交之過程,其原本未著衣服,即其並未羞赧或不願裸體面對被告,倘其於不久前,曾遭被告恐嚇或強制性交,容未必願意與被告同房,甚且裸體與被告就寢,不僅可見其指訴前日在浴室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已有疑問,其所稱於翌日又在房間內,裸體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亦堪存疑;再觀諸128女稱遭被告毆打之事,與其曾於偵查中證述「(問:據你說102年5月到10月間,如果你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會打你,如果你不願意的話就恐嚇要把房子賣掉?)被告不會打啦,他會言語上說要把房子賣掉」,大相逕庭;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午
6時許,被告與伊談及伊等2人及129女母親之關係,被告將129女趕出去,將門關上等節,又與129女所證其晨起因狗吠便外出遛狗,當時被告、128女尚未睡醒等詞,顯示其並非因遭被告驅趕,相互抵觸,已見其或有故意渲染、誇大情節;而其於警詢中所陳:被告持刀作勢要砍鄰居,鄰居離開後,被告便毆打伊,並稱要砍伊與129女,連日以相同言語恐嚇伊與129女,使伊等
2人心生畏懼,因而報警等情,亦與129女已陳明當時並未在場,未見被告持刀恐嚇等節相左;況128女另稱其自102年5月間起至10月間,每週至少遭被告性侵害
1次,而依129女所陳其於其母於9月間搬離後,其便與被告、128女同房,睡臥在128女身旁地板,苟其所述為真,128女與被告性交非出於自願,在128女表達無性交之意,而被告仍強行為之,此一情形下,129女焉有長期不查、不辨之理,而128女又豈會仍「我們都一起洗澡,洗完澡我們都沒穿衣服一起躺在床上」(見警卷第9頁128女證詞),卻未試行報警或對外求援;可見128女指訴情節違背常情,而本案被告被訴對128女恐嚇、強制性交等部分,僅有128女片面、單一之指訴,其指訴情節又非無瑕疵,即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128女受傷,而被告亦不否認為其造成(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衝出要追鄰人時,遭128女拉住阻擋,掙扎過程中曾誤傷之),然此既經起訴書於事實欄載明係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能否又認為係強制性交之結果,而補強128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實非無疑,且128女指訴遭被告持刀相脅,進而以強行壓制之方式對其性交,較諸其所陳報警前不久遭被告毆打乙事,前者本未必成傷,矧128女尚陳稱時常遭被告拳打腳踢,是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固然屬實,尚無由據此反推係被告強制性交128女造成,即無由補強認128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確實可採。
4、又129女已稱之所以前往被告與128女之房間睡眠,不過出於原與其同房之母親遷至他處居住,職此,起訴書所指因害怕128女再遭被告毆打,而至被告與128女房間地板上睡覺,饒有誤會。又起訴被告以環抱方式對129女強制猥褻之日期、時間,俱與129女前述證詞迥不相侔,能否認定被告有被訴起訴書所指時地之強制猥褻犯行,已有疑義;且被告平日對129女係以阿伯自稱,129女亦係以阿伯稱之,此經被告、129女一致陳明在卷,是否會無端突改以爸爸自稱,即向129女稱「爸爸抱你睡覺」,同有疑問;且當時既然尚有128女與被告同床,被告若有意將129女拉上床,進而對之為如何之猥褻行為,在違反129女意願之情形下,當會顧慮129女若予掙扎,恐擾及128女而為其發現,進而阻止,苟有意猥褻129女,大可逕自下床對129女犯罪,以免128女察覺,且被告亦非不得挾其年紀、身材、氣力之優勢而壓制A女,使之無法抵抗,若無特殊情事,當不會遭129女甩開手部後,便悻然罷手,是129女指訴是否合於真實,尚待深究。再者,縱其所述為真,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雖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惟衡之129女所述上情,可知:(1)被告自身後環抱其腹部,未觸及其他身體私密部位,以及被告拉其手部,未牽引至床上,於129女摔開被告之手後,便未有進一步之動作,客觀上與能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或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行為,容屬有間,殊難認定為猥褻行為;(2)又被告既係為詢問129女關於128女與鄰居男子往來之事,復於128女回答後便容讓離去,未予拘束,主觀上顯非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下而環抱129女;其次,被告雖坦認曾對128女稱「兩個都可以用」,然被告對話之對象既係128女,此經128女、129女證述在案,再依129女前揭證詞內容可見狀似被告向128女求歡遭拒後,方對128女出此言,衡之128女為被告前配偶,曾與被告現配偶即129女之母居住同處,而被告於與其前後配偶同居期間,係與128女同房,並性交次數頻繁,此據被告、128女、129女分別陳述在卷,顯係二女共事一夫之關係,被告辯稱其意指可與128女以及129女之母親等2人性交,非無可取,而129女不過僅憑當時居處僅有其與128女,便認被告所指2人必係其與128女,實有流於主觀臆測之虞,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配偶以外且為配偶胞姊之128女性交,於道德上固有瑕疵,倫理上亦有可非難之處,仍難憑以認其主觀上有何猥褻129女之意。又被告、128女平時在居處房間就寢均習慣裸睡,亦經被告、128女、129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入夜就寢時雖係裸身,然此既出於習慣,未必能斷認係基於猥褻129女之意,始褪去穿著之衣物。
5、按強制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由於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第594至596頁)。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1)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2)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3)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4)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5)自主原則(參閱 陳志龍 ,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129女所稱遭被告環抱以及被告欲拉其上床等事,業據被告否認在案,而129女所述過程已有疑義,其本身又有上開易受誘導、故為附和之可能性存在,非僅此部分別無其他證據補強,退步言之,縱129女證詞可採,所陳經過係被告僅最初將之抱住時曾經施力,詢問完後,並讓129女離開,且129女用力下亦得脫離被告環抱;另被告於夜間在與128女共睡之房間內,拉住其手部後,亦遭其隨即甩開,審酌被告使用之手段為環抱,
129女回答完被告問題,或不欲回答而予施力便可脫離,其拉住129女手部之手段更屬輕微,前者影響129女任意離去之時間甚暫,影響129女權利有限,後者甚未對其自由形成妨害,其舉亦不具非難性,而不能逕以強制罪相繩,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128女之指證非無悖於常情之處,告訴人
129女所訴情節亦有難以盡信之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說,自不能僅憑其等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傷害罪以外之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