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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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賴駿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賴駿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賴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劉賴駿彬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之1居臺南市○○區○○里○○路1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賴駿彬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旗津餐廳飲用啤酒,於同日14時許飲畢,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於同日22時42分許,仍測得劉賴駿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賴駿彬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俊銘(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