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昭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昭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改為「酒精濃度測試單」、第3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改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92號被告蔡昭義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昭義於民國103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之總理餐廳內,飲用紅酒1杯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文成三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義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昭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湛繹(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