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50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 臺北縣 板橋市雙玉里里長,負責辦理雙玉里辦公室行政及由主管機關交辦、授權執行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於民國9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內,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8,820人(以板橋市所屬全部126里,每里70人計算),每人新臺幣(下同)1,00
0元,合計8,820,000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板橋市清潔隊即於94年7月8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94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自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15梯次舉辦94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來回行程(惟其中數梯次適遇颱風延期,故最後一梯次出遊時間為94年9月13日),而於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核可後,即於同年7月25日上網公告「環保義工觀摩活動」招標事宜,之後由隆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旅行社)以9,816,415元得標,板橋市公所即依上開結果,於同年8月12日與隆興旅行社簽訂採購合約,約定參加人員之每人預算費用為1,017元,並隨即於8月16日交付該筆預算之1成金額即983,000元予隆興旅行社作為預付費用。板橋市公所於辦理上開事項之外,另於同年7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49820號函通知板橋市各里辦公處該所正辦理上開活動招商評選中,並請各里辦公處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環保義工人數為準,先行詳實核對該里環保義工人數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詎甲○○明知上開預算經板橋市市民代表會審核通過,其准予補助之適用對象應為該里依「臺北縣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設置要點」報請板橋市公所備查之環保義工及實際上從事各里環保工作之環保義工,但非屬前開人員之各里里民則不得參與,對於其所主管認定里民是否有符合參加上開活動之環保義工資格業務,竟明知違反法令,而基於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無視前開市公所函文所示非環保義工不得參加之規定,表面上均以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單回覆市公所報名參加該次活動,惟實際上則任令該里不具該等身分之里民丁○○、己○○、 邱靜文秦銘駿黃瓊慧翁武吉張鳳嬌趙婕凱陳文凱徐暐博秦聚懋歐芷玲徐丞佑張淑芬王意晴陳羽絹王冠融張家誠王友成王友助張家哲張翃憲馮政翔劉洳安張瑋軒張雅筑杜維豪 等27人,報名參加94年8月25日「板橋市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第8梯次行程(以下簡稱系爭環保義工活動),而於前開活動日期,在集合地點搭乘遊覽車,啟程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並於知味餐廳、宏友餐廳用餐,而圖利前開不具環保義工身分之民眾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全程參與該次活動,未繳納任何費用,而圖利前開不具環保義工身分之里民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使渠等獲得利益共計27,459元(27人×1,017元/人=27,459元)。嗣因上開活動於餐廳進行由板橋市代理市長頒贈獎牌、禮品儀式時,有臺北縣議員參選人多人前往致意,為民眾發覺有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經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於94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調查後係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4年9月1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之自白係出於利誘、疲勞訊問及夜間訊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因而調查員於彼時亦未對被告告知罪名及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故被告於彼時之陳述並未自白其涉犯任何犯罪事實,況且,被告自當日14時45分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接受調查員偵訊,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日間接受歷時4個多小時的偵訊,實遑論有何疲勞訊問及夜間訊問之情形,且起訴書亦未將被告於彼時之陳述,論列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容有誤會。
二、證人乙○○、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經渠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證稱檢察官於偵訊當時向渠等所取得之陳述,有未遵守法律規定,違法取供之情形,既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之規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於渠等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或是否完整陳述,以及是否於偵查中有經過被告反對詰問,乃屬證明力之問題。
三、證人乙○○於接受調查員調查時證稱: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條件需為板橋市公所列冊之環保義工等語,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進一步證述稱:系爭環保義工活動是要有環保義工身分才能參加,但不需列冊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伊於調查時因精神不濟,對於檢調單位所提出的名冊有所誤會等語,則證人乙○○於調查時之證述,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並未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又證人丙○○於調查時之證述,僅就舉辦「板橋市公所94年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之活動內容,及有些里里長有讓義工帶小朋友或親友參加活動等情形為陳述,並未特別針對被告或雙玉里里民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實際情況而為證述,則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述之情節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可言,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要件不符,不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49820號函、同上市公所94年8月16日製作之支出傳票、興隆旅行社領據、採購合約書、同上市公所95年5月25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33442號函暨函附板橋市雙玉里參加環保清潔日成果報告表及簽到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均未於調查證據時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以,依同法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本案經調查之上開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94年擔任板橋市雙玉里里長任內,其里內里民參與由板橋市清潔隊所舉辦之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中,有非屬其於94年6月30日前向板橋市公所申請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共計有27人參與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花海農場、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區旅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並辯稱: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並不限於列冊環保義工人員才能參加,只要實際有參與里內的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均可參與,而里民 陳進財 等27人雖非列冊之環保義工,惟均為在里內有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之人,因此亦可報名參加本次活動,事後公所並依法核銷上開人員本次活動費用,伊並無任何圖他人不利利益之貪污犯行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件由板橋市公所主辦之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係由板橋市清潔隊負責承辦,並非由被告所主持及執行,而被告對於市公所清潔隊之承辦人員就其掌管本件業務之範圍亦無監督職權,是以公訴人所指被告就本次活動有主管監督之權,應有違誤;㈡其次,板橋市公所於94年7月28日以北縣板清字第0940049820號函文發函予各里里長,函內註明之「以94.06.30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及說明第4點要求被告配合「於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擾」等語,然上開函示係指參與人數限於94.6.30截止受理之「人數」,而非指參與人員限於列冊之「人員」,此亦可由函文說明第2點部分註名「檢附各梯次參加之里(社區、社團),名單如需調整(速電2954─6146王小姐,俟修正排定後依表列出團」可證,苟參加人員僅限於公所備查名單之人員,則焉能允許里長調整參與人員?又證人丙○○、乙○○於審理中均已證述,板橋市環保義工之資格、人數均無上限,且因列冊義工名冊常因里長工作忙碌未予更易登記,故該名冊僅供上級單位考查及清潔隊編列預算時參考;另被告每月固定回報環保清潔日之環保義工簽到簿,因該名簿上已明列備查之義工名單,故部分非名冊內之義工於參與環保清潔工作時,於名冊內未見其名,因而未予簽名即返家,則該義工簽到簿亦不能作為認定義工身份之依據,從而,本件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非以公所列冊備查之義工為限,被告自無違法犯行可言;㈢再者,縱認系爭活動僅限於列冊人員始得參與,惟被告擔任里長8年餘,歷年之義工活動,市公所均明示、默示允許非列冊之義工人員參與活動,於活動中或結束活動核銷款項時,俱未剔除任何非名冊之參與人員,亦未向被告追繳各該人員之參加活動經費,此陋習乃行之有年,被告主觀並無圖任何人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思,即欠缺犯罪之意思要件,縱有行為失當,亦無僅因該失當行為,即定被告貪污之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擔任板橋市雙玉里里長期間,於板橋市清
潔隊所舉辦之「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時,陳報非屬列冊之環保義工丁○○等27人參加上開活動,其後板橋市清潔隊並依其所陳報之人員補助全額參與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次參與活動之證人丁○○、己○○及板橋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戊○○、清潔隊代理隊長乙○○、清潔隊分隊長丙○○等人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卷之板橋市公所採購合約、領據、支出傳票、雙玉里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8月25日活動簽到簿等件為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按板橋市公所就其市內各里環保義工之組織設立訂有「環保
義工設置要點」,此有該環保義工設置要點附卷供參(參見94年度選偵字第150號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該要點係有明文授權里長自行遴選及更換環保義工,故被告既為板橋市雙玉里里長,依其權責範圍包括遴選環保義工;而本件「板橋市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表揚大會」雖係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主辦、簽核、辦理招標事宜,惟有關參與活動人員之姓名及人數,係由里長負責向板橋市公所陳報乙節,此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3月15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2236號函覆本院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50頁)。又證人即該清潔隊代理隊長乙○○、證人即板橋市清潔隊分隊長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的資格需為環保義工,而是否係環保義工是由里長認定為準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則在被告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陳報有報名參與活動之環保義工成員名單後,即由板橋市清潔隊並依里長陳報參與人員名單核銷補助費用,足見被告對於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係基於主管機關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之事務分配,於其權責範圍內予以執行,則上開活動自屬被告擔任里長職務上執行之主管事務至明。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次活動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云云,自無以為憑。
㈢依據前揭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所示,該市環保義工之設立宗旨
乃為落實環境保護工作,透過各里辦公處結合熱心環保公益人士,積極參與資源回收及環境整頓工作,進而共同美化、淨化與維護環境衛生、清新面貌,以提昇居家生活品質,其參與成員係由各里里長自行遴選,各環保義工於執行勤務時並得穿著環保背心及配戴公所製發之環保義工服務證,此外,為有效管理義工品質、數量,避免過度膨脹,造成社區資源浪費,有關各里義工人數以里鄰大小分配每鄰約二-三人計,里長可視工作需要及義工服務成果辦理人員更換,惟以汰一擇一或全面淘汰方式報請市公所備查後,核發新進人員服務,決換人員之舊證亦應一併繳回,即里長有權自行遴選及更換義工人選,而義工之個人資料亦均由各里里長報由市公所備查,市公所為提昇義工環保工作品質及能力,每年並定期舉辦環保義工之觀摩講習活動,表現優秀之服務義工亦可經提報推薦表揚,是以依該設置要點,板橋市各里環保義工既經里長於遴選後向板橋市公所陳報備查,則各該經陳報備查之人員自取得環保義工之身份資格,故該名冊自足作為認定具有環保義工身份之標準,應無疑義。
㈣惟本案之執爭重點應為在於經被告同意而報參與系爭環保義
工活動之里民,因非屬上開陳報備查之列冊環保義工,則被告憑以認定里民是否具有環保義工身份之標準為何?非上開列冊之人員是否得以參與上開活動,而可成為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補助對象?此即係攸關被告貪污罪責之成立與否。第查:本件「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由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於94年度總預算中編列「各里環保義工觀摩講習活動等相關經費」預算費用,共計8,820,000元,嗣經臺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會審查通過,板橋市清潔隊並於94年7月8日擬具簽呈檢附「板橋市94年度各里及社區(團)環保義工文康活動計劃暨概算表」、「環保義工激勵大會經費概算表」,簽請板橋市公所核可,訂於9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9月2日止,每週一至週五,分15梯次舉辦94年度環保義工大會一日之來回行程,其後並由隆興旅行社得標辦理,此有附卷之板橋市公所採購合約、領據、支出傳票、臺北縣板橋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有關本次活動之規劃、舉辦目的及參加活動人數、人員資格等細節,業據證人即辦理本次活動之板橋市清潔隊分隊長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依據往例辦理,活動目的為慰問本市環保義工一年來的辛勞,對於參加活動之人員資格並無限制,但以里長說他們是里內環保義工為準,本次活動之報名程序是一般每個里都已經將各里環保義工的資料備存在電腦資料內,第一梯是8月15日出發,所以在7月28日有發函各里辦公室把名冊附件,請各里校正、核對,各里在8月初,里辦公室就將正確名單傳真回來,所以我們就以這名單辦理保險;又就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函文內容所示,我們是限定人數不可以超過之前列冊的人數,只要人數不超過的話,都不會違反規定,而公文內容有請各里里長避免參加人員攜帶幼童,因為這是暑假期間,若義工攜帶家屬,但是沒有參加保險,如果發生意外,會有困擾,在我接管這業務時,環保義工的認定,一直都以里長說是環保義工,就是環保義工,我們業務單位,只是保管里長所呈報的名冊來比對而已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08至117頁);另證人乙○○於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環保義工是無給職,這部分由里長來認定,並不限制年齡、籍貫、里別,所以彈性就由里長認定,環保義工平常有名冊在清潔隊、市公所,這名冊可以做為考核的依據,還可以掌握環保義工的人數,所以才會有名冊,因為我們有辦理環保義工的活動,人數需要掌控才能每年編列預算,本次文康活動舉辦目的是要感謝環保義工一年來付出,環保義工是沒有薪水的,所以感謝義工一年度的付出,參加資格並沒有限定,資格由里長來認定,但限於環保義工才能參加,惟並不限於列冊的環保義工才能參加,因為伊個人認為,冊子是為了掌控環保義工人數,名冊每個里里長會隨時更改異動,有時他們不一定會呈報到市公所來,所以市公所所掌握的環保義工名冊與每個里里長的環保義工名冊會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7至10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本次系爭之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係依前開設置要點沿習往例所舉辦,其目的在於感謝里民積極參與里內環保工作,而參與人員亦非僅限於各里里長陳報予公所之名冊人員,除各該列冊人員之外,實際有從事環保工作之里民亦屬環保義工。此節迭經本院向板橋市公所函詢有關環保義工觀摩活動講習活動,其參加對象之資格認定,經該所覆以只要具備環保義工身分者均可參加,除各里或社團向市公所核備之義工人員外,仍有大多數人員不欲具名默默貢獻一己之力清掃家園之人員也算得上是「義工」等情,亦有板橋市公所95年3月15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1223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一卷第50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板橋市公所函文可知,不論已列冊與否,參與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人員,但至少需為確實有從事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始得成為本次活動之補助對象。
㈤雖公訴意旨認為依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北縣板清字第09
40049820號函文所示,參與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人員,應僅限於各里辦公處於94年6月30日截止日所陳報之列冊環保義工人員云云,經觀以卷附之該函示內容,其主旨雖載有「請各里辦公處或社區(團)負責人先詳對貴單位義工人數(以94年6月30日截止受理之人數為準)及姓名資料是否有誤,以俾辦理保險及致贈獎品之用」等字,依其文義解釋,似認本次活動參與人員以各里於94年6月30日向公所陳報備查之列冊義工人員為限,惟同函文說明四部分則進一步載明:「為顧及活動品質及義工安全,請各里、社區(團)協助配合活動是日參加義工人數絕勿超逾報名人數及勿私攜幼童(非義工者)上車造成困擾(因未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需顧其安全如有狀況後果恐不堪設想,請各單位負責人出發前代為轉知」等語,足認該函文乃承辦單位要求各里參與活動之「人數」不得逾上開截止受理日期前陳報予公所備查之人數,以掌控該活動之預算支出,且為求旅遊活動過程之順利進行,對於未經報名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之義工,因有安全顧慮,亦禁止渠等參與上開活動,是以,該函文並未限制非列冊之義工人員參與活動。更何況,依據上開設置要點意旨,里長本得視實際狀況更替義工人員,則該名冊既因各里環保義工人員迭有更替,人數亦隨時變動,則承辦單位於活動報名之初,自有令里長詳予核對義工人數及基本資料之必要,惟縱然該名冊為環保義工身份之依據,然並非唯一且絕對之憑據,已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以非向市公所列冊備查之環保義工名單上之人員即未具有里內環保義工身份云云,尚有誤會。
㈥而本次參與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之雙玉里環保義工,其中趙婕
凱、陳文凱、徐暐博、秦聚懋、歐芷玲、徐丞佑、張淑芬、王意晴、陳羽絹、王冠融、張家誠、王友成、王友助、張家哲、張翃憲、馮政翔、劉洳安、張瑋軒、張雅筑、杜維豪、邱靜文、秦銘駿、黃瓊慧、丁○○、翁武吉、張鳳嬌等27人,非屬該里向板橋市公所陳報列冊之環保義工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雖其另辯稱:上開人員均為實際上從事里內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云云。然查:
⒈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伊與三個小孩張雅筑
、張家哲、張家誠及伊婆婆 張李滿 確有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只有張李滿在環保義工名冊內,伊與小孩雖均不在環保義工名冊,但因為伊參加雙玉里的環保義工二年多,有時候會去打掃,環保義工的工作內容為每一月月初掃地一次,里長在前一天會以廣播通知,約6時至6時30分許在里長辦公室集合,打掃1個小時左右,伊如果去的時候就與婆婆一起去,因伊是臨時想到就過去,小孩也有資源回收時來幫忙整理,且名冊上面根本沒有伊與小孩的名字,所以伊並沒有在環保義工例行打掃簽名名冊上簽名,而當里長向里民廣播有系爭環保義工活動後,伊詢問里長是否可以參加,里長說如果還有空位就可以去,伊婆婆先報名,待里長告訴伊有空位,伊就連同小孩一起報名參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0至17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稱:里長有說環保義工是要在市公所名冊內有登記的人,而伊並沒有在名冊內,要等如果別人不參加的話,伊才可以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伊太太有在名冊內,所以有事先報名,而伊則是在要出發的那一天得知名冊內登記的人有人不去,才臨時上車參加爭環保義工活動的,而伊有參加過雙玉里內每月初的環保工作有一年多了,伊有時間就會去打掃及回收,但並沒有在任何資料上簽過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至23頁),然而,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己○○與丁○○二人有關渠等於參加里內環保清潔日時是否編於同一組打掃乙節,證人己○○係證稱:伊並沒有與丁○○在同一區打掃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5頁),而證人丁○○卻證稱:因為伊與己○○就住在隔壁,所以伊每次參加打掃時,都是與己○○同一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2至23頁),則渠等二人之證詞明顯相互歧異,是以渠等是否確實有參與雙玉里內的環保工作,實啟人疑竇。況且,依據前揭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7月28日函文說明欄二中已註明,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名單,如需調整則得以電話聯繫予以調整,然依據板橋市公所95年3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知(見本院一卷第50頁),雙玉里至94年8月25日止並未陳報任何汰換變更環保義工之名單,則倘若證人己○○與丁○○均具備環保義工身分,何以被告迄至系爭環保義工活動舉辦日止,均未將該二人陳報為環保義工,實令人非議。⒉復參以被告於每月里內環保義工完成該里掃街活動後,須檢
附當日實際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義工人員簽到簿,製作里內環保清潔日成果報告表及簽到簿送交板橋市清潔隊彙整等情,此亦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5年5月25日北縣板清字第0950033442號函及函附之板橋市雙玉里94年1月、3月、5月及
6月份參加環保清潔日成果報告表暨簽到簿各乙份附卷供參;而依據各該報告表內容所示,被告應就該里當月份環保清潔日之「打掃時間」、「清掃區域」、「是日預定發動人數」、「當日實際參與人數」、「參與百分比」、「集合地點」等各項據實填載,所檢附之義工人員簽到簿則係交由當日實際出席之人員簽名,以證明有參與當日活動無誤;另觀諸各該月之環保義工簽到簿上有繕打「義工編號」、「姓名」及「簽名處」之欄位,顯見該已載明義工編號、里民姓名部分乃被告向市公所陳報之義工名單,專供當月參與之列冊義工簽到所用,此外,除原有繕打之義工編號、姓名欄位外,其後尚有空白欄位可供實際上有參與人員簽到,諸如卷附94年1月2日之簽到簿尾頁尚有 盧太山 、王 姚美桃林居璋何免賴陳猜 等人自行以手寫列名並書立其等之簽名部分,
94年3月6日之簽到簿尾頁則有王姚美桃、 張傳枝 、賴陳猜、 練進安 之自行手寫列名後簽名,94年5月1日之簽到簿尾頁仍有王姚美桃、 蔣雪娥詹素禎莊素珠彭陳柑妹 、褚顯芬、 林腰 等人之自行手寫列名後簽名,迄至94年6月5日之簽到簿,已將原本未登載列冊之王姚美桃、林腰、 褚顯芳 、彭陳柑妹、 呂俊谷陳吳玲珊 、蔣雪娥、莊素珠等人予以繕打在簽到簿名冊上後,仍有尚未列冊之賴陳猜在該月簽到簿下緣空白處自行書寫列名並簽名(詳見本院二卷第45至62頁所示),由此可知,實際參與環保清潔日打掃清潔工作之人,無論有無列名於簽到簿名冊內,應會於參與當日在簽到簿上簽名以為徵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因環保清潔日之環保義工簽到簿上已明列備查之義工名單,故部分非名冊內之義工於參與環保清潔工作時,於名冊內未見其名,因而未予簽名即返家,該義工簽到簿亦不能作為認定義工身份之依據等語為被告辯護,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認。又細觀上開各月份之環保清潔日環保義工簽到簿可知,證人己○○之婆婆張李滿,及證人丁○○之妻 劉許惠美 ,均有在上開簽到簿有以繕打列載其等姓名的對應欄位上簽名,卻均未見證人己○○與丁○○在上開簽到簿空白欄處自行列名後簽名;而倘若證人己○○、丁○○確有如渠等所自述參與環保清潔日的義工分別已有二年多、一年多之久期間內多次參與環保工作,衡情渠等見與渠等同行的親人有到達簽名處簽到,渠等焉有不在上開簽到簿上空白欄處簽名之理?此乃有悖於該里環保義工簽到之常規,自屬有疑。故證人己○○與丁○○之證述,實有無附和迴護被告之嫌,無足遽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⒊況且,經本院一一核對板橋市公所所提供板橋市雙玉里於95
年6月底向該所陳報之參加環保義工人員資料(參見本院一卷第51頁至58頁),發現前揭各月份原本未繕打列冊而自行書寫於簽到簿列名後簽名之人員,均已經繕打列名在被告於95年6月底向公所陳報的上揭資料中,而此名單正與該里前開95年6月5日實際上有參加環保清潔日環保清潔工作之環保義工簽到簿內所列經繕打暨自行列名之簽到人員共計127人相符合;且因該名單係由板橋市公所提供,為被告向市公所陳報備查,經公所人員輸入電腦存檔,並於本次系爭活動報名之初,由公所人員臚列名單,交由各里辦公處勾選參與人員之用,由里長回傳真予市公所,是以,足認該名單乃經被告以歷次簽到簿人員彙整後,陳報予公所人員之名單,則該名單自可充作認定該里環保義工名冊。從而,綜觀被告於94年6月底陳報予板橋市公所之雙玉里環保義工名冊,以及雙玉里上開環保清潔日所檢附之環保義工簽到簿內,俱無里民丁○○等27人之姓名。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己○○、丁○○等27人為實際有參與環保清潔日的義工。
⒋雖被告另以:因有些實際參與之環保義工不願意留下名字,
因此未讓實際參與之義工在簽到簿上簽名云云置辯。惟按里內環保清潔活動,本為鼓勵里民熱心參與,以達維護環境衛生之目的,且表現良好之義工人員並可獲表揚獎勵,則於活動完成後,被告本於職權,並應據實填載當日實際參與之人數,完成環保清潔日報表彙整呈報板橋市清潔隊,是苟上開丁○○等27位里民確有於環保清潔日參與環保清潔活動,則基於鼓勵里民熱心參與里內活動之目的,被告焉有不促使渠等簽名,並彙報板橋市清潔隊之理?更何況,系爭環保義工活動中尚有年幼之幼童參與活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惟酌以參與本件系爭環保義工活動者,其中陳文凱、秦聚懋於彼時均僅為不滿二歲的幼兒,另外,張淑芬、王意晴、陳羽絹、王冠融、 張家成 、王友成、王友助、張家哲等人則為未滿七歲之學齡前兒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述幼童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依上開環保義工設置要點所定之組織設立,係為落實里內環保工作,該等幼童尚且需人照顧,亦無能力辨明致力於公益之真諦,則依常理判斷即可知,渠等焉有可能實際參與環保工作,而成為環保義工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渠等均為實際參與之義工云云,已見不實;又雖證人丙○○、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保義工之資格認定均由里長決定云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曾證述稱:只要里長說幼童是環保義工的話,也可以參加活動等語,惟此無疑已漫無標準,失之過寬,且已與前揭環保義工設置要點立意相違,顯有偏袒被告之嫌,否則本件環保義工活動,將成為全體里民活動,何需限定為環保義工。惟被告身為里長,同時擔任里內環保義工大隊隊長,對於市公所所授權其選任里內里民擔任環保義工之交辦事項,本應遵從環保義工之設立宗旨,選拔里內熱心公益人士,並於板橋市清潔隊舉辦例行之環保義工觀摩表揚活動時,依憑原有陳報備查之義工名及依該里所呈之每月清潔日報表紀錄,如實陳報里內實際從事環保義工工作之人員名單,自不得任令其漫無依據,恣意選任里內非具環保義工資格之里民參與上開活動,所為顯然有違市公所編列補助本次環保義工活動之目的,而縱然事後公所全數核銷補助上開人員之活動費用,亦不得倒果為因而認被告陳報之上開人員均符合該活動補助費用之資格,則其所辯上開里民均有實際參與里內環保清潔活動及證人所證均有實際從事環保工作云云,均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㈦綜上可知,本次參與活動之里民丁○○等27人,既非列冊之
環保義工人員,亦非實際參與環保清潔工作之人員,是依上開活動宗旨,渠等顯然不符合參與上開環保義工活動之資格,亦無從成為該活動之補助對象,被告明知上開里民未符合參與活動之資格,就該授權交辦之事項,竟違背規定(違背執行職務時應遵守忠誠廉潔,不得違反上級機關之相關規定),於活動辦理之初陳報其等姓名參與活動,使渠等全程參與活動,未繳納任何費用,事後並由承辦之板橋市清潔隊予以核銷費用,則其有不法圖利第三人不法利益,因而得免費旅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至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板橋市雙玉里里長,雖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無礙於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至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起訴範圍時陳稱:「 曾菊 」並非於雙玉里環保義工名冊之人,並不能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故被告圖利他人不法利益範圍應包括「曾菊」在內共計28人云云。惟被告辯護人辯護稱:
曾菊即為列冊的環保義工 馮曾秋菊 等語,經查,馮曾秋菊確為列冊之環保義工,此有板橋市雙玉里94年1月、3月、5月、6月份參加環保清潔日環保義工簽到簿、及該里於94年
6月底陳報市公所之環保義工人員資料各乙份附卷供參;次查,馮曾秋菊與馮政翔係母子關係,且設籍於同一地址,此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而觀諸板橋市公所94年度環保義工觀摩暨激勵表揚大會活動簽到簿(8月25日7車)上,並未出現有報名之環保義工「馮曾秋菊」之簽名,但緊接於「馮政翔」簽名之後,有出現「曾菊」之簽名,且「曾菊」簽名字跡無論是字體、運筆走勢及轉折均與「馮政翔」之簽名字跡相同,足徵曾菊之簽名係由馮政翔一人代簽無訛,據上,應認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係有憑據,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圖利上揭丁○○等27人以外之人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依規定非列冊的環保義工是不能參加系爭環保義工活動,因為來參加的里內環保義工帶著小孩來參加,伊也沒辦法阻止,伊不應該讓不是列冊名單內的人員參加等語,足認其自白犯行,且被告係圖利他人,其本身並無所得,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犯罪所圖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當知非具環保義工身分不得參與活動,竟對權責認知混淆,利用職權圖利私人,惟兼酌其所得不法利益非鉅(27,459元),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再觀之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7條第5項增訂但書規定「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且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復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倘若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則依前揭舊法規定於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褫奪公權之從刑自即無從起算,而依新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同時宣告緩刑,仍需執行褫奪公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並自白犯行,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 圖利里民 丁○○等27人免予繳納參與環保義工活動之費用,每人1,017元,合計27,459元,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6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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