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派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31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派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6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薦派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經被告民國(下同)93年12月30日部銓3字第0932446050號函以其具93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5級
475薪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該員係93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以擔任薦派第7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為派用機關,爰於94年1月24日以北市工衛人字第09430221600號函請被告刪除上開備註欄用語並辦理派用重審,原告亦提起復審。被告爰以94年3月11日部銓3字第0942476767號函,仍核敘薦派第7職等本俸5級475薪點,並於審定函備註欄內加註:「1、本部原核定之93年12月30日部銓
3字第0942446050號審定函併予註銷。2、該員係93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調任任用職務時,以擔任薦任第7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8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86號復審
決定書,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准予審定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合格實授薦任之工程員。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派用機關之派用人員可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定為合格實授和薦任第7職等。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
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3條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準此,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其派用均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縱具有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機關擔任薦派職務,亦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合先敘明。派用機關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故原告亦要求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准予審定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合格實授薦任之工程員,經原告提起復審案駁回,就此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自應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6職等或第7職等人員,得應前項考試。原告現為薦派人員無法參加考試,現職薦派人員必須先調降委派第5職等才可以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或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永遠無陞遷機會。
⒊派用機關一派就40年,已違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
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從92年、93年及94年已開始進用考試錄取人員,這些人之權益如何維護?考試分發時,亦未告訴考生派用與任用之差別待遇,影響當事人權益。
⒋派用機關本身除派用人員外,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人
員為任用人員等雙軌體制,為何工程職務又具有任用資格之原告不得為任用人員?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機關任職,於升等、訓練及陞遷上權益未獲保障,即使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參加升官等訓練及格,亦因於派用機關任職而於陞遷管道上受到不當限縮。
⒌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係應93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人員,請求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銓敘審定其為合格實授,官等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一節: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
「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3條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現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規定。」第5條:「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4年者。…」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規定:「…(第5項)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 銓敘部 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
1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1項(按: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規定之限制…。
(第6項)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7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準此,臨時機關與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所置之派用人員,其派用均依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縱具有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於派用機關擔任薦派職務,仍應審定「准予登記」,無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本案原告現任機關為派用機關,是以,被告94年3月11日部銓3字第0942476767號函審定「准予登記」,核敘薦派第7職等本薪5級475薪點,依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未來如轉任任用機關時,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擔任薦任第7職等以下職務並審定「合格實授」,併此敘明。
⒉至原告指稱派用機關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係依據公務人
員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爰請求審定合格實授,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一節: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處置總工程司…工程員…。」第10條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13條規定:「本處於污水下水道工程完成後,即行裁撤。」及編制表載明除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官等為薦任或委任外,其餘人員之官等為簡派、薦派或委派。據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依其組織規程及編制表規定,除人事、會計、政風所定職務係屬任用職務外,其餘職務係屬派用職務。是以,派用機關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係依人事管理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以及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原告係任該處委派第5職等或薦派第6職等至第7職等工程員職務,該處僅得以委派或薦派之派用人員予以派代,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其派令,並無法銓敘審定其為「薦任」,故原告之訴求,於法無據。⒊又原告訴稱,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
,經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職薦任人員得應考,而現為薦派人員無法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須先調降委派第5職等,使其永無陞遷機會,爰請求審定為薦任官職等級一節:查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至第7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公務人員高普(特種)考試、升等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等各種考試事項及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因此,原告曾任(現任)職務、職等、年資,是否具有升官等考試資格,因事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相關規定,係屬考選部之權責,被告無法審究。至於原告以現敘薦派官職等無法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使其永遠無法陞遷為由,要求審定薦任官職等部分,被告依法亦無法辦理。
⒋至於原告敘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未
告知92年至94年進用之考生有關派用與任用之差別待遇,影響當事人權益一節,係屬該處之權責,非屬本部所得審究之範疇,均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5條規定:「薦派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薦任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經銓敘機關以薦任職銓定資格有案者。二、…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並曾任委任同等職務滿4年者。…。」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5職等職務,最近3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6項規定:「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7職等以下職務為限。」是以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其派用均依派用條例之規定辦理,縱具有薦任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機關擔任薦派職務,依上開規定本無從依任用法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審定其官職等為薦派第7職等本俸5級47
5薪點,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6職等或第7職等人員,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原告現為薦派人員既無法升等參加考試,致必須先調降委派第5職等才可以參加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或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永遠無陞遷機會,故請求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乙節,經查原告現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薦派第6職等至第7職等土木工程職系工程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4條前段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3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復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處置總工程司…工程員…。」第10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第2項規定:「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第13條規定:「本處於污水下水道工程完成後,即行裁撤。」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修正編制表載明除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官等為薦任或委任外,其餘人員之官等為簡派、薦派或委派。是依上開規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設置之職稱及官等,除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依其任免體系為薦任或委任官職等外,其餘人員職稱及官等皆為派用職務之派用人員,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除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人員外,該處並無任用職務可資派代理。原告雖具有薦任公務員之資格,惟因任職機關之性質及編制所限,所任工程員之職務既僅得以委派或薦派之派用人員予以派代,被告自亦無法據以銓敘審定為薦任官職等級。次查,派用機關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係依人事管理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以及任用法等相關特別規定辦理銓敘審定。原告係任委派第5職等或薦派第6職等至第7職等工程員職務,並不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自無法銓敘審定其為「薦任」工程員。
三、原告另訴稱,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經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職薦任人員得應考,而現為薦派人員無法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須先調降委派第5職等,使其永無陞遷機會,爰請求審定為薦任官職等級一節:查考選部組織法第1條至第7條規定,考選部掌理公務人員高普(特種)考試、升等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普考試等各種考試事項及業務法令之擬議、解釋事項。因此,原告曾任(現任)職務、職等、年資,是否具有升官等考試資格,因事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相關規定,係屬考選部之權責,被告本無從審究。況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4條第4款之規定簡派人員之資格為「曾任最高級薦任或薦派或相當薦任職務滿三年,經銓敘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者。」故原告在上機關職,仍可以曾任薦派職務滿3年之資格取得簡派資格,並非無升遷之機會。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並未告知92年至94年進用之考生有關派用與任用之差別待遇,影響各該當事人權益一節,係屬該處之權責,非屬被告所得審究,亦與本件原告之權益無涉。從而被告以94年3月11日部銓3字第0942476767號函註銷原核定之93年12月30日部銓三字第0932446050號審定函,改核敘原告為薦派第7職等本薪5級475薪點,並加註「該員係93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人員,調任任用職務時,以擔任薦任第7職等以下職務為限。」經核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自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命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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